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 原告
- 秦漢霖
- 法定代理人
- 秦連清
- 被告
-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與被告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105年度救字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聲字第58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6,9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0,8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就該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上訴,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秦漢霖上訴部分,由秦漢霖負擔75% ,餘由陳玉鳳負擔;關於陳玉鳳上訴部分,由陳玉鳳負擔。兩造皆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 │ │3,806,087元。 │├──────┼───────┼────────────┤│第二審裁判費│原告部分: │原告對被告上訴利益 ││ │45,159元 │2,936,089 元、被告對原告││ ├───────┤上訴利益869,998元。 ││ │被告部分: │ ││ │14,205元 │ │├──────┼───────┼────────────┤│第三審裁判費│原告部分: │原告對被告上訴利益 ││ │34,021元 │2,182,074 元、被告對原告││ ├───────┤上訴利益1,624,013元 ││ │被告部分: │ ││ │25,705元 │ │├──────┼───────┼────────────┤│合 計│157,809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第一審及第二審部分之分擔: ││ 1.原告負擔部分:( 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3,806,087元││ -869,998元=2,936,089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為:││ 45,159元) ││ (38,719元+45,159 元)×75%=62,910元 ││ 2.被告負擔部分:( 被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869,998元││ , 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4,205元) ││ (1)關於秦漢霖上訴部分:38,719 元+45,159 元 ││ -62,910=20,968元 ││ (2)關於陳玉鳳上訴部分:14,205 元 ││ (3)合計:20,968元+14,205元=35,173元 ││(二)第三審部分之分擔: ││ 1.原告負擔部分:原告第三審上訴利益:2,936,089元 ││ -754,015元=2,182,074元,應徵第三審上訴費用為: ││ 34,021元。 ││ 2.被告負擔部分:被告第三審上訴利益:869,998元+754 ││ ,015元=1,624,013元,應徵第三審上訴費用為:25,7 ││ 05元。 ││(三)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用如下: ││ 1.原告應負擔部分:62,910元+34,021 元=96,931 元 ││ 2.被告應負擔部分:35,173元+25,705 元=60,87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