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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告
A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原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黃蓁瀅、李彥璋、張舜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9,8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A1、A2、A3(下合稱原告3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8 號裁定對原告3 人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原醫字第1號判決原告3 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3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醫上字第1 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由上訴人即原告3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3 人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62,108 元【計算式:4,562,108+2,000,000+1,000,000=7,562,10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嗣原告3 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914 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全部均應由原告3 人負擔即189,857 元【計算式:75,943+113,914= 189,857】。故本件原告3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857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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