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9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醫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潘進柳

上訴人
A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上訴人
張舜智
被上訴人
李彥璋
被上訴人
黃蓁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1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致伊及父母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因甲1係未滿18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民事判決內之甲1及其父(即甲3)、母(即甲2)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等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資料對照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主治醫師,乙○○為住院醫師、丁○○為值班總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甲2自妊娠起即按時前往長庚醫院,由丙○○進行產檢,檢測後確定患有妊娠糖尿病、高血壓及子癲前症,依其專業知識,非不能預見甲2所懷為巨嬰,於生產時有發生新生兒窘迫與新生兒缺氧性血腦等併發症之可能,然丙○○僅告知甲2患有妊娠糖尿病,怠於告知其餘事項,且未於孕婦健康手冊做相關記載,亦未替甲2採取相對應之預防措施,遑論評估自然產與剖腹產之風險與利弊,民國100年4月26日甲2因羊水破裂於凌晨1時10分至長庚醫院就診,醫師乙○○建議入院待產並進行護理評估,護理評估單上記載甲2患有妊娠糖尿病,甲2表示生產時需通知丙○○到場,同日凌晨2點38分許,甲2接受超音波檢查時,所懷為體重5409公克之巨嬰,乙○○身為婦產科專業醫師,對體重5409公克之巨嬰極易發生難產情形,當本於醫師專業評估是否採行剖腹產,卻怠於注意,於甲2表示欲以剖腹產生產時,乙○○卻未理會,僅表示會繼續觀察,別無其他處置。丁○○為婦科專業醫師,對體重5409公克之巨嬰極易發生難產情形非不能預見,詎其至同日5時許始替甲2進行內診,5點35分許,胎兒心因基準線下降,發生窘迫情況,乙○○方連繫丙○○,5時44分許由丁○○進行剖腹產手術,顯見醫療過程延滯延誤。而丙○○為主治醫師,未於甲2入院待產期間隨侍照護外,更在手術完成後始姍姍來遲,未盡其責。同日5點53分許甲1產出時並無呼吸心跳,皮膚發紫,經急救後於6時21分始恢復呼吸心跳,因缺氧時間長達28分鐘,造成缺氧缺血腦病變、全身器官衰竭、雙側視覺神經傳導異常、右側聽神經傳導異常等嚴重傷害,其後更有智力不足、發展遲緩,需服用治療癲癇藥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是丙○○、乙○○、丁○○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致甲1發生重大身體傷害,另長庚醫院與甲2、甲3間訂立有償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丙○○、乙○○、丁○○係長庚醫院之使用人,長庚醫院就丙○○、乙○○、丁○○之醫療過失行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長庚醫院之醫療給付既有瑕疵,不合於債之本旨,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歸責於該3人,侵害甲2、甲3與甲1之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其等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甲1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2,108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看護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甲2、甲3各受有200萬元、100萬元慰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甲2、甲3依序為456萬2,108元、200萬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 456萬2,108元、甲2 200萬元、甲3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丙○○部分:甲2妊娠29週時,發現患有妊娠糖尿病且體重較重,始轉至長庚醫院由伊診治,伊考量甲2患有糖尿病,且懷孕導致高血壓,腹中胎兒於妊娠33週時經超音波檢測體重約為3400克,乃積極建議、勸告甲2要住院控制血糖,但甲2並未同意。之後各次產檢均有作胎兒監視,胎兒情況均正常,但甲2血壓有日漸偏高情形,伊安排密集產檢並囑咐按時回診,然甲2卻未於排定之100年4月23日回診產檢,致錯失評估產婦和胎兒情況之時機。胎兒預測體重,並非達到巨嬰標準,即使是巨嬰,亦未必適合剖腹產;甲2是否適合剖腹產,為伊隨時評估事項,剖腹產亦有風險,非完全沒風險而可早決定之事,仍要隨時間、產婦情況評估,通常醫師在孕婦健康手冊上,並不會如病歷○般的記載,上訴人之指摘,並非有理等語。

㈡乙○○部分: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即使自始即由丙○○為醫療處置,應為相同之醫療處置,若更早通知丙○○,也不會提早進行接生。伊與護理人員均為專業醫療人員,甲2至產房後已有專業醫療團隊為照護。長庚醫院已充分為甲2進行各種術前評估及準備,各項醫療處置均妥適進行中。長庚醫院為教學醫院,重視團隊醫療及全人醫療,夜間時亦有值班照護團隊為病人進行必要評估及處置,伊妥善評估及處置後,通報值班總醫師丁○○再次評估,前後過程均妥適。伊對甲3與甲2要求剖腹,有說明剖腹有相當高風險、甚至危害生命,要再觀察評估等情,並非未做說明。況甲1所受傷害,與伊之告知病情間,無任何因果關係。

㈢丁○○:產婦是否適合剖腹產,必須謹慎評估,剖腹產不是沒有風險,甚至會有產婦、胎兒死亡風險。乙○○一開始就做了剖腹產準備,伊亦在專業考量下,適時決定剖腹產,上訴人主張伊不為處理,並非事實等。

㈣長庚醫院:伊為教學醫院,重視團隊醫療及全人醫療,在夜間時亦有值班照護團隊為病人進行必要之評估及處置。乙○○、丁○○、丙○○既無侵權行為,伊對乙○○、丁○○、丙○○已盡僱用人之監督責任,伊自無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無賠償責任可言。

㈤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丙○○為長庚醫院主治醫師、乙○○為住院醫師、丁○○為值班總醫師,甲2因羊水破裂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10分至長庚醫院就診,乙○○建議入院待產,甲2於凌晨2點38分許超音波檢查時,懷有體重5409公克之巨嬰,丁○○於凌晨5時許替甲2進行內診,5點35分許胎兒心因基準線下降發生窘迫情況,乙○○乃聯繫丙○○,5時44分許進行剖腹產手術,甲1於5點53分許產出時無呼吸心跳,皮膚發紫,經急救後於6時21分恢復呼吸心跳,甲1因缺氧28分鐘,造成缺氧缺血腦病變、全身器官衰竭、雙側視覺神經傳導異常、右側聽神經傳導異常等傷害,其後發現智力不足、發展遲緩,需服用治療癲癇藥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入院護理評估紀錄、接生記錄表、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北區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丙○○、乙○○、丁○○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致甲1發生重大身體傷害,其等係長庚醫院之使用人,長庚醫院之醫療給付有瑕疵,不合債之本旨,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甲2、甲3與甲1之父母子女間身分法益,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及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甲2有吸菸習慣,於100年3月26日(妊娠33週)至長庚醫院接受初次產檢,為第一次懷孕(G1P0),最後一次月經為99年8月7日,預產期為100年5月14日,身高170公分及體重119.5公斤,有嚴重肥胖現象。當日(3月26日)產檢時,因有妊娠糖尿病,丙○○醫師建議住院控制血糖,惟甲2拒絕,僅接受飲食控制(3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未記載,於4月26日入院紀錄背頁手寫補充),當時甲2血壓為155/95mmHg,超音波檢查結果預測胎兒體重約3043~3316公克,有做血糖檢查。4月9日(妊娠35週)產檢時,抽血檢查結果為飯前血糖70mg/dL(一般參考值70~110mg/dL),飯後2小時血糖119mg/dL(一般參考值小於140mg/dL),糖化血紅素(Hb甲1c)8.5%(一般參考值4~6%),丙○○醫師安排胎兒監視器檢查,檢查結果正常。4月16日甲2(妊娠36週)產檢時,當時體重119公斤,血壓175/114mmHg,尿蛋白+++(參考值為陰性),診斷為嚴重型子癲前症,丙○○醫師建議住院治療及安排生產,惟甲2拒絕,且不接受藥物治療高血壓(但4月16日門診病歷紀錄未記載,於4月26日入院紀錄之背頁手寫補充)。故丙○○醫師安排陰道鏈球菌培養檢查。4月23日(妊娠37週)原預定之產檢,甲2未到。100年4月26日01:10 甲2(妊娠37週又3天)因破水至長庚醫院就診,乙○○值班醫師建議甲2住院,主治醫師為丙○○醫師,當時甲2子宮頸口開1公分,血壓193/113mmHg,乙○○醫師安排抽血(血糖為151mg /dL)、血型及胎兒監視器檢查。…其後因陰道鏈球菌培養檢查結果呈陽性反應,乙○○醫師先進行盤尼西林過敏測驗。01:55盤尼西林過敏測驗呈陰性,開始給予盤尼西林抗生素治療,胎心音基準線135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給予抗痙攣藥物(硫酸鎂)及氧氣使用,並安排甲2接受超音波檢查。02:19~02:24 甲2胎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因胎心音變異性不佳,乙○○醫師囑咐給予氧氣(6公升/分)及點滴,並持續觀察胎心音變化。03:15 甲2超音波檢查完畢,預測胎兒體重5409公克,乙○○醫師請甲2開始禁食,並囑咐倘甲2血壓如大於170/110mmHg,即給予抗高血壓藥物hydralazine。03:23之後,甲2胎心音變異性稍有改善(介於6~10次/分)。4:00 甲2子宮頸口開2公分,血壓183/103mmHg,不規則子宮收縮,胎心音基準線120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5:10 甲2血壓改善,胎心音基準線115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乙○○醫師通報丁○○總醫師,再次進行超音波檢查。05:23 甲2超音波檢查完畢,胎心音基準線110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續用氧氣面罩。05:35胎心音基準線105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通報丙○○主治醫師,因胎兒窘迫,張醫師囑咐準備施行剖腹生產。05:43胎心音減速至85~90次/分。由張醫師施行緊急剖腹產手術,於05:53 甲2分娩出一女嬰(甲1),出生體重為5200公克,新生兒評估(甲pgar score:以評估胎兒剛出生之情況及急救效果,最低0分,最高10分)第1分鐘為1分,第5分鐘仍為1分,經急救後住進新生兒加護病房,於8月5日出院。甲2於手術後仍有高血糖及高血壓等現象,持續使用抗痙攣藥物、抗高血壓藥物、胰島素及血清免疫球蛋白等藥物治療,於5月2日出院等。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前開事實可信為真。

㈢上訴人主張丙○○未事先告知甲2罹有子癲前症,並建議甲2住院,又未以書面記載甲2不願住院之處置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100年4月16日門診紀錄雖未記載嚴重型子癲前症病名及建議住院事項,但丙○○已於甲2之住院紀錄以手寫方式補充記載前開事項,有甲2之住院紀錄可參,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認:「…一般醫師於門診看診時,如無法立即逐字將醫療說明及建議記載於病歷中,事後補充紀錄亦符合醫療法相關規定。依門診紀錄顯示丙○○已診斷出甲2有妊娠高血壓,因甲2對住院有疑慮,故提醒甲2每週1次密集追蹤(依健保規定2週1次產檢),依一般醫療常規,妊娠36週後,才須1星期產檢1次,但甲2於妊娠35週時,丙○○即建議1週1次密集追蹤檢查,顯見已經有注意其高危險妊娠之情事,符合醫療常規。是丙○○雖未於100年4月16日門診當天即以書面登載或註記甲2不願意住院,然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參照甲2於偵查時稱:「…我於懷孕32、33週時遭確診有妊娠糖尿病,丙○○建議我住院控制血糖,但我當時沒有接受,因為我害怕打胰島素,擔心一施打後終生都要施打…」等,是丙○○確曾建議甲2住院及注射胰島素治療等情,其於甲2住院紀錄內之補充記載並非虛構之事。醫審會030444號鑑定書亦認:「丙○○於發現甲2有嚴重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時,已告知甲2住院控制及建議注射胰島素,符合醫療準則」(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丙○○對於告知甲2罹有子癲前症、建議甲2住院及以書面記載甲2不願住院之處置方式,並無違醫療常規之處。

㈣上訴人主張乙○○延誤通知丙○○、丁○○,顯有過失云云。然「…各醫院訂定標準作業程序,旨在提供臨床醫療人員作業規範,非臨床醫療指引,不應以作業規範作為判定醫療疏失之依據,因各醫院訂定之作業規範略有不同,應視當時甲2之狀況及醫師是否有作適當處置而定。本案乙○○於甲2住院後即安排抽血、胎兒監視器、盤尼西林過敏測驗,給予抗痙攣藥物、氧氣使用、安排超音波檢查及給予降血壓藥,並安排禁食,以利剖腹產,乙○○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蓋教學醫院分層負責以及層層上報乃訓練之一,婦產科之一般醫療常規及指引,為全體婦產科醫師之共識,才得以使訓練完備,退一步而言,即使乙○○通知主治醫師,主治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同於乙○○,並不會因通知或不通知而改變此醫療結果。丁○○為當天值班醫師,在有需要時,負責現場指導乙○○並協助處置甲2,因此,乙○○於胎兒心速變慢時,通知丁○○前往協助,並無疏失或延誤…」,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見乙○○未於甲2入院時即刻通報主治醫師丙○○,雖不符長庚醫院產房標準作業程序表,但並非可依此遽認其所為處置有何醫療疏失。

㈤上訴人主張乙○○於100年4月26日甲2入院時係採取自然產準備,對於當天凌晨1時55分許、2時20分許胎兒心音變異性低於5次/分,已知胎兒窘迫情形下,未及時通報丙○○為甲2作剖腹產準備,而丁○○遲至凌晨5時44分始替甲2進行剖腹產準備,均有過失云云。然:

⑴「…正常胎心音變異性介於6~25次/分。依胎兒監視器報告,甲 2胎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係始於02:19。胎心音變異性不佳,可能是生理性或病理性之因素,若為生理性胎心音變異小(如胎兒睡眠時),並不會影響胎兒健康;若為病理性原因,由於胎盤長期功能不良,於懷孕期間可能因供應血流量減少,而引發胎兒缺氧性腦病變。依一般醫療常規,若胎心音下降且無法回復,才需要緊急手術,關於胎兒變異性對胎兒之影響,須視變異持續時間、後續胎心音變化及處置後胎兒之反應做判斷。…甲2因胎心音變異性不佳,乙○○醫師囑給予氧氣(6公升/分)及點滴,並持續觀察胎心音變化,然其入院時所顯示之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並非剖腹產之絕對適應症,當時仍有自然產之可能。乙○○於甲2入院時,為其作自然產準備之判斷,包括安排抽血、胎兒監視器、盤尼西林過敏測驗、給予抗生素、預防痙攣藥物與降血壓藥物、給予氧氣使用及安排超音波檢查等處置,並無錯誤,…且上開自然產之準備,亦適用於剖腹生產。另乙○○給予甲2硫酸鎂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是雖甲2入院之初胎兒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正常胎心音變異性介於6~25次/分),然依一般醫療常規,若胎心音下降且無法回復,才需要緊急手術,關於胎兒變異性對胎兒之影響,須視變異持續時間、後續胎心音變化及處置後胎兒之反應作判斷,非單一時點出現胎兒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之情形,即表示胎兒處於危險醫師即須施行剖腹產,而須綜合數時間點之胎心音變異性數據,觀察整體面之胎心音變化後,再作出適當之醫療處置。且「患有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並非即須進行剖腹產。胎兒體重並非是剖腹生產唯一考量因素,李醫師判斷尚未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見甲2入院時,並無必須採取剖腹生產之情形,仍有自然產之可能,乙○○對甲2入院之初判定仍有自然產可能及採取醫療行為,難謂有過失,且乙○○於超音波檢查後懷疑甲2所懷者為巨嬰,並建議甲2禁食,表示已有剖腹生產之預期,而自然產之準備亦適用於剖腹生產,就此部分乙○○並無疏失可言。

⑵「判斷是否屬於(急性或慢性)胎兒窘迫,須視處置後胎兒之反應而定,一般處置為先給予氧氣使用與點滴及變換甲2姿勢後再行觀察。當時李醫師醫囑給予氧氣使用及點滴,對於甲2之高血壓亦給予降血壓藥物治療。03:23之後,甲2胎心音變異性稍有改善(介於6~10次/分),並非變異性小於5次/分長達3小時55分。綜上,李醫師給予氧氣使用、點滴、降血壓藥物及硫酸鎂以預防孕婦痙攣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即便李醫師於02:20即通報丙○○醫師,當時仍必須先予產婦上開之處置,並繼續觀察胎兒心音變化、產婦之生理學變化及是否出現其他新事證等,才能進一步 判斷是否須行緊急剖腹生產。本案李醫師就胎兒心音變異性之判斷及所為醫療處置,尚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臨床上,巨嬰、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皆非緊急剖腹產之絕對適應症,如非緊急情況下,應先行控制產婦血壓,並待空腹6~8小時候,再行剖腹生產較為安全,因此,乙○○未立即通知主治醫師準備剖腹產手術,尚難謂有延誤。」(見原審卷二第38頁之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依上揭醫審會就胎兒心跳監視器判讀結果,胎兒心音變異性並非自始至終均小於5次/分,是上訴人稱因乙○○之通報遲延致甲1大腦缺氧時間長達3小時40分,造成甲1出生時即罹有缺氧腦病變,與事證不符;且胎兒心音變異性降低之發生原因,須觀察數個不同時間點數據綜合判斷,縱丙○○於當日凌晨2時20分許即接獲通知,仍須先給予甲2上開之處置,繼續觀察胎兒之胎心音變化、甲2之生理學變化及是否出現其他新事證等,才能進一步判斷是否須行緊急剖腹生產,而在丁○○於該日凌晨5時50分許為甲2剖腹生產前,胎兒心音變異性曾有回復情形,故難認該日凌晨2時20分已發生胎兒窘迫情事,丙○○、乙○○、丁○○應提早為甲2進行緊急剖腹生產之必要。

⑶就甲1缺氧缺血腦病變、痙攣等症狀,是否因乙○○、丙○○太晚對甲2剖腹產所造成?或是手術本身之疏失所造成等,經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甲1之缺氧腦病變、痙攣等症狀,既非丙○○、乙○○延遲進行剖腹生產所致,亦與手術本身無關,造成原因為甲2本身之疾病所致。嚴重肥胖加上吸菸,懷孕時無戒菸又無規則產檢,屬於高風險個案;於產檢時復拒絕接受醫師之建議,住院治療妊娠糖尿病及嚴重型子癲前症,故因未適時控制懷孕時之血糖及未使用抗高血壓藥物控制懷孕後期血壓,而導致嚴重慢性胎盤血管病變及胎兒體重過大,使胎兒對氧氣過度需求造成後遺症。甲2於產檢時,甚至無自覺上述為嚴重之疾病,亦拒絕醫師提前安排生產之建議(105年4月16日),甚至105年4月23日預約完成之產檢時間亦失約。」(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是甲1缺氧腦病變應為甲2本身之疾病、體質、生活習慣、對自身健康情況之疏忽及對產檢不合作所導致,與丙○○、乙○○、丁○○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主張因乙○○、丙○○延遲進行剖腹產導致甲1缺氧腦病變、痙攣等症狀,應無可採。

⑷雖上訴人提出醫學文獻稱以甲2之身體狀況需要緊急剖腹,且乙○○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晚長庚醫院共接生了10幾位小孩,因甲2係緊急入院,可能當時醫院並無額外之開刀房及醫師可供甲2使用,故丙○○、乙○○、丁○○以觀察為由,將甲2及甲1置於危險之下,有違醫療常規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醫學文獻內容均為通案之處理方式,未審酌個案情形,且無從依文獻即可認患有子癲前症之產婦,或懷有巨嬰之產婦,或只要有胎心音變異不佳、胎兒窘迫之情形,必須立即終止懷孕,緊急剖腹產,以保護產婦及胎兒之安全之結論。故不得以上開醫學文獻即認丙○○、乙○○、丁○○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規。又上訴人主張接生人數多寡,設備人員是否有不足,均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依據。

⑸綜上,丙○○、乙○○、丁○○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㈥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師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臨床醫學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醫療提供者對於療效及可能違成之損害掌控,仍受限於當代之醫療科技水準,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如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採取之步驟與程序,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而為給付,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件丙○○、乙○○、丁○○對甲2產檢、甲1生產之醫療行為,符合當代醫學水準及醫療常規,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受限於當代醫學科技之有限性,縱不能完全滿足上訴人對醫療結果之期望,其等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故上訴人主張其等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㈦丙○○、乙○○、丁○○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其等並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其等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依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長庚醫院就甲2產檢、甲1生產之醫療行為有何瑕疵給付之存在,故其主張長庚醫院應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㈧上訴人聲請本件應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鑑定「甲1於100年4月26日之胎兒心跳報告是否顯示胎兒明顯處於腦部缺氧之情形?甲1於100年4月26日之胎心音持續(或長期)處於最低點(甚或以下),且再無回復至高點(即160bpm)是否表示胎兒持續處於腦部缺氧之低心搏率狀態?100年4月26日之胎心音是否未與產婦之宮縮產生相應之變異性?甲2於100年4月26日住院時,甲1是否即處於嚴重胎兒窘迫之情形而須緊急為剖腹之處置?」。惟此待證事實,經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說明如下:「…㈣本案甲2入院時其胎心音變異性(根據02:19~02:24胎心音紀錄)小於5次/分,與護理紀錄相符。甲2因胎心音變異性不佳,乙○○醫師囑給予氧氣(6公升/分)及點滴,並持續觀察胎心音變化,然其入院時所顯示之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並非剖腹產之絕對適應症,當時仍有自然產之可能。㈤正常胎心音變異性介於6~25次/分。依胎兒監視器報告,甲2胎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係始於02:19。胎心音變異性不佳,可能是生理性或病理性之因素,若為生理性胎心音變異小(如胎兒睡眠時),並不會影響胎兒健康;若為病理性原因,由於胎盤長期功能不良,於懷孕期間可能因供應血流量減少,而引發胎兒缺氧性腦病變。依一般醫療常規,若胎心音下降且無法回復,才需要緊急手術,關於胎兒變異性對胎兒之影響,須視變異持續時間、後續胎心音變化及處置後胎兒之反應作判斷。㈥本案甲2於100年4月26日02:20有出現胎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之情形,而01:55之胎心音報告因病歷紀錄未附相關資料,故無法判斷。判斷是否屬於(急性或慢性)胎兒窘迫,須視處置後胎兒之反應而定,一般處置為先給予氧氣使用與點滴及變換甲2姿勢後再行觀察。當時李醫師醫囑給予氧氣使用及點滴,對於甲2高血壓亦給予降血壓藥物治療。03:23之後,甲2胎心音變異性稍有改善(介於6~10次/分),並非變異性本於5次/分長達3小時55分。…」(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依上鑑定意見,已足說明上訴人前揭疑問,故本件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 456萬2,108元、甲2 200萬元、甲3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醫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