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508號
- 聲請人
- 即聲明人
- 簡阿滿
- 即聲明人
- 李簡阿惜
- 即聲明人
- 簡阿足
- 相對人
- 即被繼承人
- 簡文慶(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第三人簡言瑾等6 人與聲請人簡阿足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70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簡阿足未依命補正,遂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該裁定於民國109 年3月24日寄存送達簡阿足至簡阿足於109 年10月20日再為聲請,顯已逾首揭法定期間三個月。準此,簡阿足之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與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㈡次查,第三人簡言瑾等6 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70號事件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述。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李簡阿惜,並經李簡阿惜於109 年3 月23日收受在案,李簡阿惜雖於109 年4 月13日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仍因未依命補正而遭本院駁回在案。今李簡阿惜復於109 年10月20日再為聲請,顯已逾首揭法定期間三個月。準此,李簡阿惜之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與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㈢末查,第三人簡言瑾等6 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70號事件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述。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規定通知聲請人簡阿滿,並經簡阿滿於109 年3 月20日收受在案,簡阿滿於109 年10月20日始為聲請,顯已逾首揭法定期間三個月。準此,簡阿滿之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與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予備查,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