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羅富美
- 相對人
- 陳顯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5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68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1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複丈及測量費9,200 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2元【計算式:30,700+9,200+602+30,000=70,50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