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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周玉羣張世聰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國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國簡抗字第2 號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既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該裁定確定日期為109 年7 月21日,抗告人並已於同年8 月3 日收受送達),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