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國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國簡抗字第2 號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既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該裁定確定日期為109 年7 月21日,抗告人並已於同年8 月3 日收受送達),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