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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告
簡阿森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告
簡錦銘
被告
簡阿美
被告
簡錦郎
被告
簡錦川
被告
簡嘉儀
被告
簡美玲
被告
簡銤銫
被告
被 告即
承受訴訟人
呂家豪(即簡阿雪之繼承人)

      呂祐鑫(即簡阿雪之繼承人)

      呂偉庭(即簡阿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金印所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49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50000分之12000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阿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呂家豪、呂祐鑫、呂偉庭,原告於於109 年6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錦銘、簡阿美、簡錦川、簡嘉儀、簡銤銫、呂祐鑫、呂偉庭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簡金印之繼承人,簡金印於98年6 月11日死亡,其遺產均已分配完畢,惟因終止信託關係,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1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被告簡坤城、簡傳祐、簡坤霖、簡義翔、簡坤照、簡宣德、簡坤在、簡韵芳、簡春嬌、簡炳煜等10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4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000分之1500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判決確定後,於107 年7 月5 日以業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150000分之12000 之範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簡錦郎、簡美玲則以:系爭土地尚有未完全追討回來的部分,應該追回後再一併分割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簡錦銘、簡阿美、簡錦川、簡嘉儀、簡銤銫、呂祐鑫、呂偉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38、1141、1151、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1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簡金印遺有系爭土地,其餘遺產均已分配完畢,經原告及到場被告簡錦郎、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系爭土地其中150000分之12000 於107 年7 月5 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上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為簡金印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簡金印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簡錦郎、簡美玲對分割方法雖無意見,然表示應全部追討回來後方得進行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150000分之12000 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雖尚餘150000分之3000尚未移轉登記完成,然此為前案判決執行之問題,將來如何執行且是否有執行不能之狀況,均未可知,為免兩造共有狀態繼續懸而未決,原告主張應先就系爭土地已登記之150000分之12000 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違背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系爭土地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簡阿森                  │9分之1    │
├──┼────────────┼─────┤
│ 2  │簡錦銘                  │9分之1    │
├──┼────────────┼─────┤
│ 3  │簡阿美                  │9分之1    │
├──┼────────────┼─────┤
│ 4  │簡錦郎                  │9分之1    │
├──┼────────────┼─────┤
│ 5  │呂家豪                  │變號5 、6 │
├──┼────────────┤、7 等人為│
│ 6  │呂祐鑫                  │簡阿雪之繼│
├──┼────────────┤承人,9 分│
│ 7  │呂偉庭                  │之1 維持公│
│    │                        │同共有    │
├──┼────────────┼─────┤
│ 8  │簡錦川                  │9分之1    │
├──┼────────────┼─────┤
│ 9  │簡嘉儀                  │9分之1    │
├──┼────────────┼─────┤
│ 10 │簡美玲                  │9分之1    │
├──┼────────────┼─────┤
│ 11 │簡銤銫                  │9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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