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君萍
- 被上訴人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起訴原係以保險法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代位求償;但被上訴人民國108 年9 月2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表明係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於108 年10月2 日則亦當庭表示係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而請求;復於108 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係以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 條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惟又表示仍應以保險法第53條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為適;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庭則當庭表示係依保險代位或意定債權讓與取得債權;依上述過程,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 日開庭時已有訴之變更的事實,108 年11月13日又當庭表示依保險代位或依意定債權讓與取得債權,又再為變更,故有兩次訴之變更之情形。又實務就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性之判斷標準係採社會事實同一說,就保險代位而言,因本件應屬被上訴人之不保事項,故牽涉保險責任是否發生,是原告變更前後並非單純是債權取得方式之不同;而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而非承受當事人之地位,而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與訴外人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因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抗辯其未具保險代位請求資格後才提出,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實質上之證明力,且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況本件尚有行車肇事責任的有無、損害範疇確定、與有過失比例分擔、折舊等問題,故該債權亦未特定為現實債權,且108 年9 月2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亦屬脫法行為,而屬無效。訴之變更追加制度乃在追求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矛盾之目的,法院在決定是否准許變更追加時,首應考量前後訴訴訟資料是否得以流用,不宜過度放寬認定標準,以避免延遲本案程序,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原則禁止變更追加之立法原則,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前後兩訴間涉及請求基礎有無、當事人適格與否、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效力,原審判決並未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標準為審酌及判斷,逕認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違法准許被上訴人任意為訴之變更,自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原則禁止變更追加之立法原則。
㈡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原告未明示其有撤回原訴之意者: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宜解為係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撤回原訴,是亦須先審查新訴是否具備訴之變更之要件及實體判決要件,而為處置。」,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並未明示有撤回原訴之意,則需先審查變更後之新訴是否是有訴之變更及實體判決之要件,始為適法,而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變更追加,顯見原審判決已違背上開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原審判決並未促使兩造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且未就被上訴人原有訴訟資料為辯論而裁判,故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闡明權之行使以及同法第388 條規定。
㈣原審判決有前述未行使闡明權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有代償、代墊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逕認「原告代付修繕費用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自不因此使元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消滅」,實已違反「
㈤原審判決並未依舉證責任、證據法則等規範命被上訴人先指出其受損事實及證明為何,並確定實際損害範疇,而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即難謂沒有違背法令之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為黑白、模糊無從識別,所提供之彩色照片亦無法認定與估價單所示受損範疇相符,被上訴人應就實際受損情形、必要性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顯違反舉證責任及證據法則。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