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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魏于傑紀榮泰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訴人
江承翰
被上訴人
袁子杰(原名:夏子杰)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27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逾「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袁曾美薪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94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繳納任職國揚當鋪之保證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將之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伊任何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因而未成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亦當然不存在,伊對上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及袁曾美薪於104 年12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當場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袁大偉歷次向伊借款之統整,可區分為:㈠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用以繳納任職當鋪之保證金100 萬元。㈡袁大偉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30萬元,由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㈢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貸用以清償其客戶對當鋪之欠款,經兩造協商整合結算為70萬元。而先前各次借款均曾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為104 年12月間一次向伊借款2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94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袁曾美薪另就系爭本票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58 號、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判決袁曾美薪敗訴(下稱系爭前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

七、查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可區分為: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用以繳納任職當鋪之保證金100 萬元、㈡袁大偉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30萬元,由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㈢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貸用以清償其客戶對當鋪之欠款70萬元,經兩造協商整合結算為7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上訴人則主張:是要向上訴人借200 萬元放在當鋪裡面當保證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相互對照上開兩造主張之原因關係,可知就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用以繳納任職當鋪之保證金100 萬元」之部分,兩造陳述之原因關係一致,故此部分即應適用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系爭前案均自承有借得30萬元,但辯稱已經清償(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第160 頁),然就清償之方式前稱係由其姑姑幫其代償,後又改稱係其於離職前清償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且迄未提出已還款之證據,所辯自非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此部分3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就另7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是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國揚當鋪會計范妮為證,然依其證稱:「(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繳納該保證金之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會去問業務的金錢流向,業務的話術很多,不會去細問。(問:是否聽過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借款來繳納保證金?)有耳聞,但不知道實際為多少錢。當時被上訴人出勤不正常沒有進公司,就有聽其他同事說被上訴人的保證金不是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見證人范妮對被上訴人用以繳納當鋪保證金之資金來源並不清楚,僅聽聞係向上訴人借款,尚難以其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提出所有帳戶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125 至132 頁),主張其曾多次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以匯款方式繳付約定之利息等語。然綜觀該交易明細所載,其存取款資料欄記有被上訴人姓名之款項共有11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而其中款項為匯出(亦即記載為「借」)者計有5 筆(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所示),金額加總僅有87,200元,遑論其中另6 筆登載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即記載為「貸」者),合計為148,039 元(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4 、5 、8 、10、11所示),反高於前開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數,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以此支付先前借款之利息等語,亦與客觀事證未盡相合。上訴人雖再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業經被上訴人爭執,而上訴人無法證明截圖所示之對話對象「拉酷斯」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0 頁),況LINE軟體之顯示名稱本可由使用者自行更改,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此部分70萬元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求為確認該70萬元部分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八、再查,就其餘100 萬元票款部分,兩造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無論是借用人、契約成立時點、緣由、借款交付時間與方式等均屬不同,兩造所主張自屬不同的原因關係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其餘100 萬元票款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一次借貸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原因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屬實,是系爭本票該部分基礎原因關係無法確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此部分原因關係為與上訴人間之100 萬元借款,因上訴人未交付該100 萬元,故此部分票據原因關係不成立云云,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九、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就逾 13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0 萬元本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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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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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子杰    │104年12月15日 │未填載│2,000,000 元│TH0000000 │
│          │              │      │            │          │
│袁曾美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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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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