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國簡字第2 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8 月13日109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本院並以109 年8月13日109 年度簡抗字第2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已於109 年8 月25日收受送達,然迄未補繳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堪可採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