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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黃清結
相對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盛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辦理領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與訴外人王興岡就董事資格有爭執,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及100 年司執全字第292 號裁定禁止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故相對人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然經鈞院提存所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通知聲請人得依法辦理領取100年度存字第11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手續,聲請人即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職員李盛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惟其董事長職權遭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限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30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可參,故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又相對人現聲請辦理取回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亦有本院提存所109 年6 月8 日函可稽,是相對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需求。本院審酌李盛洋為相對人之總務主任兼管理員,且具地政士普考及格證書,有在職證明及地政士證書在卷可稽,應對於相對人之會務運作熟稔,且具有專業能力辦理本件提存相關手續,而李盛洋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李盛洋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由李盛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盛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