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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魏于傑游智棋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告
林家榛
訴訟代理人
林朝祥
被告
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賜財

      黃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2 日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命令解散,並於96年1 月22日逕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函可證(見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而被告解散前之董事為黃豐山、黃賜財、黃鴻昌,黃豐山已於108 年2 月19日死亡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黃豐山除戶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3-35 、75頁),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賜財、黃鴻昌,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08 年9 月9 日自訴外人林朝祥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林朝祥於86年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做為其弟林朝華經銷被告商品之擔保,然林朝華迄今與被告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妨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2,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96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983號函釋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與修正施行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具有相同之旨趣,故原已登載權利存續期間之抵押權,依修正後民法擔保物權規定申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時,應於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第⑰欄約定變更前:存續期間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變更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年○月○日,登記機關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登記時,應併同刪除原約定之存續期間。

㈡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存續期間為86年10月14日至96年10月13日、義務人為林朝華、權利人為被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1-57 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與林朝華間,自86年10月14日至96年10月13日間之債權,復依前開說明,96年10月13日即為修正後民法第881 條之4 第1 項所定之確定期日,故於該期日前,林朝華與被告若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存在。次查,林朝華住所地設於桃園市未曾變更(見個資卷),且林朝華與被告在本院無任何訴訟、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被告於9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時,並未陳報其對林朝華之債權為其資產(見本院卷第141-144 頁),可知被告與林朝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至96年10月13日之確定期日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若令系爭抵押權繼續登記在系爭房地謄本上,有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不動產所有權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登記機關: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登記日期:民國86年10月22日、登記字號:德字第020099號 ││ │區廣福路138 巷6 號,權利範│權利人: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圍:全部)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層次:二層 │債務人:林朝華 ││ │一層面積:47.11 平方公尺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 萬元 ││ │二層面積:56.85 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0月14日至民國96年10月13日 ││ │騎樓面積:9.74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總面積:113.7平方公尺 │共同擔保地號:廣福段446地號 │├──┼─────────────┼─────────────────────────────────┤│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登記機關: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 │土地(面積:57.3平方公尺,│登記日期:民國86年10月22日、登記字號:德字第020099號 ││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人: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債務人:林朝華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 萬元 ││ │ │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0月14日至民國96年10月13日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共同擔保建號:廣福段1379建號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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