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2號
- 原告
- 陳松娥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沛律師
- 被告
- 邱顯杰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然被告與訴外人姜春儀交往多年,並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在台中市之「達斯旅店」之718 號房有同房過夜行為,而後兩造因此事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於108 年8 月28日前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1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姜春儀亦同意於108 年8 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承諾如有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情,被告願給付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然嗣後姜春儀遲延給付50萬元,被告則迄今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6 條,依第7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並非被告不願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因原告不願協同辦理,另被告亦曾交付發票日為108 年8 月20日,由元大銀行新壢分行開立之票號AE0170908 面額為50萬支票予原告,然經原告拒收後,姜春儀遂於108 年10月22日以匯款方式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顯見被告並無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況迄今被告皆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願。
㈡退步言之,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除系爭協議書第2 條內容尚未履行外,其餘約定內容皆已依約履行,堪認本件債務應已一部履行,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屢屢拒絕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請求,同時指控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除要求500 萬元之違約金外,另向被告訴請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顯見原告係經估算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應高過系爭不動產,故遲未配合辦理相關程序,原告此舉有雙重得利之情,顯已悖離違約金旨在敦促締約人遵守契約之目的,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嫌,對被告亦顯失公平,故應予以酌減;縱認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有理由,然該違約金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總額中,故無論本件違約金認定數額多寡,皆應與另案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總和不變,故本件應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㈢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之條件,然所附條件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故原告據以主張違約金500 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二、乙方(即被告)同意於108 年8 月28日前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1 房地登記予甲方(即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六、丙方(即姜春儀)願於108 年8 月20日期前給付甲方新臺幣50萬元整,作為賠償甲方之精神慰撫金。乙方願為丙方簽立同額本票乙張以供擔保,甲方於丙方或乙方給付賠償金後應將本票返還乙方。」、「七、乙,丙雙方履行上開條件後,甲方願拋棄對乙、丙方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之請求,反之若乙、丙方未履行上開應負之義務,則甲方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對乙、丙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之請求。且乙方應再賠償新臺幣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第2 、6 、7 條訂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辯稱曾依據上開第6 條之約定交付被證四之支票予原告遭拒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僅為被告單方之陳述、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亦無法證明確曾交付遭拒收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係於108 年10月22日收到訴外人姜春儀之匯款50萬元(本院卷第81、147 頁),較諸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清償期108 年8 月20日確實有遲延。
㈡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被告雖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三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被證一對話日期為109 年1 月15日起、被證二對話日期為108 年11月7 日起,均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履約截止日「後」;而被證三之對話紀錄雖未清楚顯示對話期日,然由其內容可得推知,對話期日應在109 年2 月20日前後,亦是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履約截止日「後」。況被證一至三所示對話紀錄,對話方均為被告與訴外人邱豐謙,原告並未涉入其中,且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被告片面所述,邱豐謙僅偶爾回應「有」或傳送截圖畫面,不曾肯認被告所述為真實,是被證一至三之對話紀錄,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曾於108 年8 月28日「前」提出給付。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間雖另有離婚訴訟繫屬中,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固非不得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間雖另有離婚訴訟繫屬中,然夫妻間就其債權債務關係另訴取得執行名義,並非法所不許。且本件請求權基礎係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並非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事件,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與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五、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被告涉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所為之損害賠償,雖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兩造有意願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偕同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兩造究竟是否確實要協議離婚,自得依當時之狀況再做決定,並非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僅繫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節,即與身分行為附有條件或期限之情形有間,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7 條已經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就系爭協議書第6 條部分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2日收到訴外人姜春儀之匯款50萬元(本院卷第81、147 頁),雖較諸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清償期108 年8 月20日有所遲延,原告至多僅受有上開期間遲延利息之損害爾【計算式:50萬5 %63 /365 =4,315 】。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部分,因本件僅是給付遲延,並未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為原定之給付,故原告遽以系爭不動產附近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金額作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尚難憑採。且依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得於法定期間內追究被告與姜春儀民事責任,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25日起(支付命令卷第19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