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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告
陳均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告
李克明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如附表所示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275 地其上同區段626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080 萬元向訴外人周俊平購買,嗣於103 年1 月20日原告與訴外人李淑燕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淑燕名下。而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與李淑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在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自有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5 月30日壢登字第11258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112590號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胞姐即訴外人李淑燕自90幾年間開始交往及同居,並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置產生活,因資金周轉需求,李淑燕陸續向被告借款,而在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之情形下,即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2 年8 月11日向訴外人周俊平購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37 號判決認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淑燕名下,判命李淑燕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系爭房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37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被告無任何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李淑燕,債務額比例全部」,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被告與訴外人李淑燕間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或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甚明,是縱認兩造間目前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登記後,尚難認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存在。

(二)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102 年8 月11日向訴外人周俊平購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淑燕名下,嗣於107 年5 月30日以李淑燕為設定義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既登記於李淑燕之名下,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112590號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均非無處分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

(三)再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至於其種類及範圍如何並非所問。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 年5 月29日,已如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定有存續期間,且存續期間亦未屆至,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法定或約定之確定事由或終止之主張,自不容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認目前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僅被告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原告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無擔保債權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乏依據,洵無足採。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無任何權利下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限制登記之記載,有妨礙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無憑採。

(五)末查,系爭抵押權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權利存續期間,且存續期間亦未屆至,是被告提出107 年4 月25日之本票影本(系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41 頁),已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原告請求就系爭本票送鑑定機關鑑定李淑燕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112590號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一 │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登記次序:0006-000 ││ │興南小段06268-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建號建物 │收件年期:107年 ││ │ │字號:壢登字第11258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登記日期:107年05月30日 ││ │ │權利人:李克明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 │ │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5月29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淑燕,債務額比例││ │ │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李淑燕 │├──┼─────────┼───────────────────┤│ 二 │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登記次序:0918-000 ││ │興南小段0275-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107年 ││ │ │字號:壢登字第112580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 │登記日期:107年05月30日 ││ │ │權利人:李克明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 │ │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5月29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淑燕,債務額比例││ │ │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5 ││ │ │設定義務人:李淑燕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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