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 異議人
-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樹木
視同異議人 林慈愛
上列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473 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以109 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799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47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 年3 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473 號卷第17頁),異議人於109 年4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林慈愛,爰併列林慈愛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訴訟費用應負擔之範圍顯然錯誤,基於錯誤之內容而論斷之主文,自亦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五、經查:
㈠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木及被告(即視同異議人)林慈愛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即異議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8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異議人仍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799 號卷第10頁至第37頁)。又相對人即原告江木清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2,700 元,亦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799 號卷第42頁)。
㈡原裁定據此認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65,284 元(計算式:1,592,700 元×92%=1,465,284 );異議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416 元(計算式:1,592,700 元-1,465,284 元=127,416 元),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視同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