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全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玟豫
- 相對人
- 陳德通(TRAN DUC T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本件勞工履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中訂有合意管轄法院,然此契約並未載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意旨,基於民事訴訟法便利當事人起訴、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旨趣,實不應以兩造曾經定有合意管轄而據以排除被告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管轄權之適用。且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許入境我國,並受雇於抗告人,相對人之勞務履行地即為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新屋區,況相對人早於104 年3 月26日始曠職行蹤不明,於此情形如令抗告人至合意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施訴訟,疏未考量實際情形,勢必耗費抗告人支出相當之時間、費用、勞力等程序上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之虞。故原裁定以本件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實與法不符。為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議,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固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條款之約定,並未載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意旨,基於民事訴訟法便利當事人起訴、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旨趣,實不應以兩造曾經定有合意管轄而據以排除相對人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管轄權之適用等語。惟查,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抗告人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㈡另因相對人為外國人,本件乃為涉外事件,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已如前述,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本國法作為準據法,附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已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是原審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