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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

延長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敬霖即林加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Tseng, Hui-Wen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九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此次准予延期六個月,加計本院一0七年度消債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准予延長之一年期限,合計共已延長一年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一0年六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敬霖即林加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裁定認可,105 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嗣債務人於107 年6 月19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伊因原任職公司業務減縮而受解雇,因收入銳減至零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義務,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一年,在卷可稽。然今,109年11月24日債務人復提出敏離職證明書一紙,主張伊於109年10月26日,因大環境經濟狀況不佳而與任職之綠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間終止勞動僱傭契約,因無收入而有履行困難,爰有再予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 個月之必要。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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