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許素芬
- 相對人
-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萬7,0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3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上字第545 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二審判決並發回二審,經高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更一審判決並發回二審,經高院106 年度上更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本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837 元【計算式:20,701+56,742+121,077-6,683=191,837】、複丈費4,00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240 元,合計197,041 元【計算式:191,837+4,000+1,204=197,041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04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