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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請人
鄭邱粉
聲請人
鄭文宗
聲請人
鄭文和
聲請人
鄭文智
聲請人
鄭莛蓁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欣儒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視同聲請人 鄭黃愛玉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榮宏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榮燦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素芬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淑婷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鄭黃愛玉
相對人
鄭錫銓

      鄭錫鐘

      鄭月香

      鄭秀卿

      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1,5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又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 被告、反訴原告、上訴人及案外人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與相對人( 原告、反訴被告、被上訴人及案外人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來春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50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14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重上更二字第105 號、本院105 年訴更一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重上字第559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連帶負擔9/10,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8/100,餘由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連帶負擔」。

三、經查,本件雖僅聲請人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及鄭淑婷,爰將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及鄭淑婷列為視同聲請人。又聲請人聲明本件訴訟期間其預繳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支出,經本院發函通知視同聲請人表示意見,如有支出訴訟費用,應陳報費用明細,視同聲請人均逾期未提出,是本院得認上開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所預納及支出,併此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本訴裁│ 367,784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卷第37││判費 │ │頁) │├──────┼───────┼────────────┤│第一審反訴裁│ 329,856元 │聲請人繳納( 98年9 月10日││判費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裁││ │ │定) │├──────┼───────┼────────────┤│第二審本訴裁│ 337,968元 │聲請人繳納( 99年8 月10日││判費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裁││ │ │定) │├──────┼───────┼────────────┤│第二審反訴裁│ 494,784元 │聲請人繳納( 99年8 月10日││判費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裁││ │ │定) │├──────┼───────┼────────────┤│第三審裁判費│ 512,208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卷第17││ │ │頁)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7,784 元【 ││ 即依訴訟標的金額40,424,449元計徵之裁判費】,嗣減縮 ││ 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7,400 元【訴訟標 ││ 的金額為39,241,354元計徵之裁判費】,相對人減縮聲明 ││ 部分之裁判費10,384元(計算式:367,784-357,400=10,3 ││ 84),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是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以357,400 元計算。 ││2.本訴訴訟費用之分擔: ││ (1) 本訴訴訟費用=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357,400 元+ 第二審││ 本訴裁判費337,968 元+ 第三審裁判費512,208 元= ││ 1,207,576元 ││ (2) 聲請人應負擔本訴訴訟費用=1,207,576元×9/10= ││ 1,086,818元 ││3.反訴訴訟費用之分擔: ││ (1) 反訴訴訟費用=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29,856 元+ 第二審││ 反訴裁判費494,784 元=824,640元 ││ (2) 聲請人應負擔反訴訴訟費用=824,640元×( 1-0.98) ││ =16,493 元 ││4.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1,505 ││ 元: ││ (1) 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86,818元+16,493 元 ││ =1,103,311元 ││ (2) 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329,856元+337,968元 ││ +494,784元+512,208元=1,674,816元 ││ (3) 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1,674,816元-1,103,311元=571,505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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