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鄭邱粉
- 聲請人
- 鄭文宗
- 聲請人
- 鄭文和
- 聲請人
- 鄭文智
- 聲請人
- 鄭莛蓁
-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李欣儒
-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視同聲請人 鄭黃愛玉
-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鄭榮宏
-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鄭榮燦
-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鄭素芬
-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鄭淑婷
-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 鄭黃愛玉
- 相對人
- 鄭錫銓
鄭錫鐘
鄭月香
鄭秀卿
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1,5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又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 被告、反訴原告、上訴人及案外人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與相對人( 原告、反訴被告、被上訴人及案外人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來春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50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14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重上更二字第105 號、本院105 年訴更一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重上字第559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連帶負擔9/10,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8/100,餘由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連帶負擔」。
三、經查,本件雖僅聲請人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及鄭淑婷,爰將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及鄭淑婷列為視同聲請人。又聲請人聲明本件訴訟期間其預繳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支出,經本院發函通知視同聲請人表示意見,如有支出訴訟費用,應陳報費用明細,視同聲請人均逾期未提出,是本院得認上開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所預納及支出,併此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本訴裁│ 367,784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卷第37││判費 │ │頁) │├──────┼───────┼────────────┤│第一審反訴裁│ 329,856元 │聲請人繳納( 98年9 月10日││判費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裁││ │ │定) │├──────┼───────┼────────────┤│第二審本訴裁│ 337,968元 │聲請人繳納( 99年8 月10日││判費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裁││ │ │定) │├──────┼───────┼────────────┤│第二審反訴裁│ 494,784元 │聲請人繳納( 99年8 月10日││判費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裁││ │ │定) │├──────┼───────┼────────────┤│第三審裁判費│ 512,208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卷第17││ │ │頁)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7,784 元【 ││ 即依訴訟標的金額40,424,449元計徵之裁判費】,嗣減縮 ││ 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7,400 元【訴訟標 ││ 的金額為39,241,354元計徵之裁判費】,相對人減縮聲明 ││ 部分之裁判費10,384元(計算式:367,784-357,400=10,3 ││ 84),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是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以357,400 元計算。 ││2.本訴訴訟費用之分擔: ││ (1) 本訴訴訟費用=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357,400 元+ 第二審││ 本訴裁判費337,968 元+ 第三審裁判費512,208 元= ││ 1,207,576元 ││ (2) 聲請人應負擔本訴訴訟費用=1,207,576元×9/10= ││ 1,086,818元 ││3.反訴訴訟費用之分擔: ││ (1) 反訴訴訟費用=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29,856 元+ 第二審││ 反訴裁判費494,784 元=824,640元 ││ (2) 聲請人應負擔反訴訴訟費用=824,640元×( 1-0.98) ││ =16,493 元 ││4.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1,505 ││ 元: ││ (1) 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86,818元+16,493 元 ││ =1,103,311元 ││ (2) 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329,856元+337,968元 ││ +494,784元+512,208元=1,674,816元 ││ (3) 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1,674,816元-1,103,311元=571,5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