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 上訴人
- 鄭 來 春
- 上訴人
- 鄭黃愛玉(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鄭 榮 宏(同上)
- 上訴人
- 鄭 榮 燦(同上)
- 上訴人
- 鄭 素 芬(同上)
- 上訴人
- 鄭 淑 婷(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啟 龍律師
- 上訴人
- 鄭 萬 芳
- 上訴人
- 鄭黃寶蓮
- 上訴人
- 鄭 錫 國
- 上訴人
- 鄭 萬 全
- 上訴人
- 鄭 福 萬
- 上訴人
- 謝 月 霞(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鄭 雅 文(同上)
- 上訴人
- 謝 仲 宏(同上)
- 上訴人
- 鄭 翔 友(同上)
- 上訴人
- 鄭 翔 及(同上)
- 被上訴人
- 鄭 清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上訴人鄭來春、鄭萬寶【鄭萬寶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下稱鄭黃愛玉等五人),提出律師委任狀及陳報鄭萬寶於該日死亡,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訃聞影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於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之本訴時,在第一審反訴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反訴原告鄭黃寶蓮、鄭錫鑑【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一○一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月霞、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下稱謝月霞等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裁定命承受訴訟】、鄭錫國、鄭萬全(下稱鄭黃寶蓮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及第一審共同反訴原告鄭萬芳、鄭福萬、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鄭深之繼承人,依借名、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中正段三○九、三一○、三一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下依序稱三○九、三一○、三一一、三一五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深之上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該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同造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等四人(下合稱鄭福萬等六人)未共同起訴,業經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追加鄭福萬等六人為共同反訴原告,上訴人就該反訴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雖未列鄭福萬等六人為上訴人,惟上訴人之上訴既非不合法,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鄭福萬等六人,爰併列該六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市○路段○○○地號(下稱四四五地號)】,係伊於五十三年間取得,詎鄭來春竟擅自占用其中三○九、三一○、三一一地號土地(下合稱三○九等地號土地),並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所示部分搭建木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G、H部分供作菜園種植農作物等情,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清除農作物,返還三○九等地號土地予伊,並給付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如認三○九等地號土地係伊與他人共有,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鄭來春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農作物清除,將三○九等地號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鄭來春、鄭萬寶連帶賠償三十七萬元及請求鄭來春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鄭來春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鄭深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鄭深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土地屬鄭深之遺產,鄭深之配偶鄭黃善死亡後,系爭土地屬鄭深、鄭黃善之繼承人即鄭萬芳、鄭福萬、被上訴人、鄭清標(繼承人為鄭黃寶蓮等四人)、鄭來春、鄭萬寶(下稱鄭萬芳等六人)公同共有,鄭萬芳等六人於六十二年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土地為鄭深之遺產,約定系爭土地由鄭萬芳等六人分配,並由鄭來春分管使用系爭三○九等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係鄭深之遺產,僅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鄭深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本訴部分命鄭來春如先位聲明與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為如該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更正,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原因取得重測前四四五地號土地,該地號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逕分割出同段四四五、四四五之二八、四四五之二九、四四五之三○等地號,復於八十七年間重測,依序編定為三○九、三一五、三一○、三一一地號,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三○九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系爭建物,如附圖G、H部分為菜園,如附圖E、F部分則為空地,於起訴前五年即由鄭來春占有使用。鄭深與鄭黃善之繼承人為鄭萬芳等六人,鄭清標於八十六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黃寶蓮等四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鄭福萬、鄭萬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下稱返還信託物事件)審理時之證詞,並參酌鄭深於五十三年六月間將其因耕地放領取得當時桃園鎮中路段一六七四之一六至一六七四之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贈與鄭萬寶;同段一六七四之三二地號土地贈與鄭來春;同段一六七四之三五地號土地贈與鄭錫國;同段一六七四之三六地號土地贈與鄭福萬之長子鄭文榮等事實,足見鄭深在世時與子女等繼承人同財共居,並由鄭深統籌將購買或放領得來之土地為調配管理,系爭土地縱係鄭深出面購買,其資金來源亦非獨資,而係集合所有子女賺取之金錢所購,自難僅因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認係鄭深借名登記。被上訴人雖於該返還信託物事件審理中,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仍未可與自認同視,且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列土地是否為鄭深之遺產,迭有訴訟紛爭,經該返還信託物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雖屬遺產分割之協議,然未就鄭深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又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依法為無效,當不因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十六年間,就部分協議內容之履行,而使原本無效之系爭協議書成為有效,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且系爭土地係鄭深集合所有子女賺取之金錢所購買,並非鄭深獨資購買,尤難認係鄭深之遺產,無從徒憑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為鄭深之遺產等旨,驟認系爭土地係鄭深所有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至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將同段四四六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四四六、四四六之三至四四六之一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後,固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買賣原因,將同段四四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錫鐘(被上訴人之子);又於同年九月十日以買賣原因,將同段四四六之五至四四六之七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鄭來春之子、同段四四六之八至四四六之一三地號等六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鄭萬寶及其子女;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同段四五四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鄭錫鐘;鄭來春、鄭萬寶與鄭清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記載同意被上訴人出售同段四四四之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第三人等旨,然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筆土地價款後,將該價款中六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四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依序分給鄭清標、鄭來春(以鄭萬芳名義受領)、鄭萬寶,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處分不動產及分配款項之舉動,不能證實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為,尚不足逕認鄭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至上訴人提出鄭萬芳等六人就同段一六七四之九三、一六七四之九四、一六七四之一九八地號等土地(登記鄭錫國等三人名義)、一六七四之三二地號土地(登記鄭來春名義)、一六七四、一六七四之一二○地號等土地(登記鄭萬芳名義)所為分配而簽訂之協議書,及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鄭來春、鄭萬寶等人就同段一六七四、一六七四之一二、一六七四之三二、一六七四之
八七、一六七四之一一八、一六七四之一九八地號等六筆土地所為之分配協議,要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縱使鄭萬芳等六人就一六七四之九三地號等土地所為之分配協議書上記載係因父母遺留財產協議等詞,仍不足推認系爭土地亦屬鄭深之遺產。
是上開協議書亦僅能解釋鄭深之各房繼承人就前揭特定土地所為之協議,尚難認各房係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為部分之履行,進而推斷系爭土地為鄭深之遺產。被上訴人辯以兩造於鄭深死亡後就各自名下土地另有協議,亦係基於兄弟情誼所成立之另一法律關係,非得逕謂鄭深生前登記於各房子女名下之土地均屬鄭深之遺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鄭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則其主張:系爭土地係鄭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殊無憑採。鄭來春抗辯係基於分管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憑據;遑論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或與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之利己事實,自屬無權占用。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三○九等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六百元,鄭來春與被上訴人同意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計算,鄭來春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六萬四千零九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來春如上述先位聲明,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因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深之遺產,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付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時所有者外,應認該金錢所有權已移屬受領人所有。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以為斷,要與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系爭土地係鄭深集合所有子女賺取之金錢所購買,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鄭深之子女與鄭深間無保留所交付特定金錢所有權之特別約定,可否謂鄭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非鄭深所有?非無進一步審究餘地。原審未詳推闡明晰,逕認系爭土地非鄭深獨資購買,而非鄭深遺產,已有可議。又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返還信託物事件,已提出記載系爭協議書係由鄭深的六個兒子(鄭萬芳等六人)就鄭深的遺產成立分割協議之答辯狀(一審卷七八頁以下)、鄭福萬及鄭萬芳於該事件證詞(一審卷八三頁、九八頁以下)、鄭錫嚴(鄭萬芳之子)於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詞(原審卷㈡六八頁以下),欲證明系爭協議書雖未就鄭深遺產全部分割,亦未經鄭深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不生分割遺產效力,惟鄭萬芳等六人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承認系爭土地屬鄭深遺產,核係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泛言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並臆斷難徒憑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而認系爭土地為鄭深遺產,進而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為部分履行,果系爭土地確屬鄭深遺產,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部分履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鄭深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否全無足取?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此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鄭來春返還三○九等地號土地予自己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共有,有無理由?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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