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潘靜梅
- 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相對人
- 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簡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1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及減縮部分之聲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及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57元(聲請人於第二審雖曾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惟減縮及擴張前、後訴訟標的金額所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是就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不予核計)及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52元【計算式:15,157+1,995 =17,15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