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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謝宜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2號

                    109年度救字第30號

原告
謝清彥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2 至106 年服刑於被告之新竹監獄期間,均罹其不法獨居監禁,侵犯原告之人格及再社會化權益甚鉅,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但逾同法期限約200 日仍怠惰不作為,爰依法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竹市,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同時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應一併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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