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林家煜
- 被上訴人
- 張雅芳
張明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桃簡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其違背與第一審判決內容有因果之關係,或雖無此因果關係而因之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不得一造辯論判決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與第一審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之情形。另所謂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當事人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386 條係關於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踐行程序所為之規定,乃為貫徹言詞辯論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未依該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8年度台聲字第846 號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聲請一造辯論,原審竟以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且記明筆錄,並為判決,自屬違法。是原審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程序事項固記載:「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查,本件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為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到場,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下次、待陳報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語,而未經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審報到單、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背面、本院卷),則原審法院未經上訴人聲請,即逕命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四、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桃園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桃園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