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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徐培元黃致毅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訴人
林家煜
被上訴人
張雅芳

      張明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桃簡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其違背與第一審判決內容有因果之關係,或雖無此因果關係而因之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不得一造辯論判決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與第一審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之情形。另所謂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當事人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386 條係關於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踐行程序所為之規定,乃為貫徹言詞辯論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未依該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8年度台聲字第846 號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聲請一造辯論,原審竟以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且記明筆錄,並為判決,自屬違法。是原審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程序事項固記載:「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查,本件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為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到場,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下次、待陳報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語,而未經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審報到單、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背面、本院卷),則原審法院未經上訴人聲請,即逕命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四、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桃園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桃園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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