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林詩軒
- 相對人
- 廣信輪胎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媚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清償債權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108 年5 月3 日以第三人陳保杉、張媚莉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 百萬、7 百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為3.62% 、3.47 %、到期日為111 年4 月10日、109 年5 月3 日,遲延履行則除上開利率外,逾期六個月內者依原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原約定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相對人分別自108 年12月10日、同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率,經催討無效,尚欠聲請人本金1,467,110 元、7 百萬元、按週年利率3.62% 、3.47% 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109 年1 月11日、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依借據、本票及約定事項,相對人已喪失借款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保杉於108 年12月31日死亡,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為免假扣押保全、訴訟及執行等程序久延致損害聲請人權利,並考量張媚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陳保杉之配偶,應熟知本件借款情形及相對人公司狀況,爰聲請選任張媚莉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陳保杉、張媚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保杉已於108 年12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陳保杉死亡後,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將致其假扣押保全程序、追償、訴訟及執行等程序,因久延致受損害,其得聲請為廣信公司選任代理人等語,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陳媚莉為陳保杉之配偶,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本件借款應有一定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媚莉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