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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告
陳秋玉
被告
黃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6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2款,新增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110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爰不變案號,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橋下與東勇街400 巷口旁之農地種菜,因見原告提取渠內之水,灌溉原告農地內之菜園,乃上前阻止原告而發生爭執,過程中,原告將被告揮入溝渠內,被告自溝渠內爬上來,與原告發生扭打,2 人掉入溝渠內,被告仍續徒手毆打原告上半身,致原告受有背部、左前臂、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頭頸部、膝關節挫傷併第四頸椎滑脫、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㈠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㈡交通費用35,420元、㈢醫療費用32,850元、㈣看護費20萬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以上㈠至㈤共計2,198,27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270 元,及其中1,608,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用力翻身,結果兩造意外掉入水溝裡,被告在上面,原告在下面,被告拉原告起來,結果原告把被告的頭壓到水裡,被告起來就把原告的手壓到水裡,又因原告咬人,所以被告用手將原告的嘴壓住,及壓住原告的腿,在水溝裡面如果是一個人坐著就不能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卷為憑(訴字卷第7 至55頁),被告雖否認傷害原告,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立即報警在現場拍照及拍下身上傷痕,並於當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及於翌日前往龍群骨科診所就診,依如附表編號1 、2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原告傷勢照片,及該水溝寬度約98公分、水深僅至原告膝蓋等情觀之(桃簡字卷第81、85、86頁),如原告因意外掉入水溝,應不致全身多處挫傷,且上半身出現條狀抓痕,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水溝裡有把原告的手壓在水裡、把原告的嘴壓住、把原告的腿壓住等語,對比被告所受傷勢僅為左前臂及右手第四、五指挫擦傷(偵字卷第47頁),應認被告在力量上占有優勢,被告出手反擊非為正當防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第四頸椎滑脫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第四頸椎滑脫之傷害,業據提出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3、77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經龍群骨科診所醫師檢查疑似第四頸椎滑脫,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緊接,並經看診醫師函覆略以:「在頸椎X 光所呈現,多節頸椎關節退化合併骨刺及第四頸椎滑脫現象,且病患強調在受傷後出現左臂麻癢現象,但第四頸椎關節位移幅度輕微,且當時外傷合併神經症狀,不宜安排前俯及後仰X 光照射,故僅以疑似第四頸椎滑脫表示」、「於109 年6 月15日再次安排頸椎前俯及後仰之X 光檢查,確認第四頸椎滑脫。但因無過往病史,故仍未能確認是否受此外傷之外力造成滑脫。但病患強調在此之外傷之前,並無左臂麻癢現象,或可作為此次外力傷害之嚴重程度判別根據。」等語(桃簡字卷第95、9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掐原告脖子,亦與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可吻合,堪認原告所受第四頸椎滑脫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精神慰撫金5 萬元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小學畢業,無業,108 年有所得5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被告為小學畢業,從事農業工作,108 年有所得1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等情,有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偵字卷第7 、17頁)。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受損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5,420元、看護費20萬元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費用32,850元有理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診斷症狀欄所示之傷害,及支出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2,850元,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繳費證明及收據彙總單等件為憑(訴字卷第73至90頁),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2,310元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元等語(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33,000元×11個月=33萬元)。而原告固受有傷害,惟就其11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如附表診斷症狀欄所示之傷害,於剛受傷之際確實無法工作,認原告之休養期間以3 日為適當。

⑵又原告未提出所得收入之證明,本院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月薪23,100元計算,每日工資為770元,則原告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0 元(計算式:770 元×3 天=2,31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16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5 萬元+醫療費用32,850元+不能工作損失2,310元=85,1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起(於109 年5 月19日送達,桃簡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聲明,徵收裁判費5,841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官 吳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醫療費用
┌─┬─────┬──────┬──────┬──────────────┬──────┬─────┐
│編│ 就診醫院 │  診斷日期  │  診斷症狀  │         就醫日期           │  醫療費用  │   證據   │
│號│          │            │            │                            │            │          │
├─┼─────┼──────┼──────┼──────────────┼──────┼─────┤
│1 │沙爾德聖保│109年2月11日│背部、左前臂│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4日  │合計5,650元 │繳費證明  │
│  │祿修女會醫│            │、左膝、右小│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            │(訴字卷第│
│  │療財團法人│            │腿多處挫傷  │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3日  │            │83頁)    │
│  │聖保祿醫院├──────┼──────┤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7日   │            │          │
│  │          │110年1月12日│腦震盪      │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10日 │            │          │
│  │          │            │            │109年11月10日門診共計11次   │            │          │
├─┼─────┼──────┼──────┼──────────────┼──────┼─────┤
│2 │龍群骨科診│109年2月12日│頭頸部、背部│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7日  │合計25,450元│收據彙總單│
│  │所        │            │、膝關節挫傷│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2日  │            │(訴字卷第│
│  │          │            │併疑似第四頸│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5日  │            │85至90頁)│
│  │          │            │椎滑脫      │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7日  │            │          │
│  │          │            │            │109年2月28日、109年2月29日  │            │          │
│  │          ├──────┼──────┤109年3月2日、109年3月5日    │            │          │
│  │          │109年12月7日│頭頸部、背部│109年3月6日、109年3月7日    │            │          │
│  │          │            │、膝關節挫傷│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2日   │            │          │
│  │          │            │併第四頸椎滑│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4日  │            │          │
│  │          │            │脫          │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8日  │            │          │
│  │          │            │            │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0日  │            │          │
│  │          │            │            │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5日  │            │          │
│  │          │            │            │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1日  │            │          │
│  │          │            │            │109年4月2日、109年4月3日    │            │          │
│  │          │            │            │109年4月6日、109年4月8日    │            │          │
│  │          │            │            │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1日  │            │          │
│  │          │            │            │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6日  │            │          │
│  │          │            │            │109年4月18日、109年4月20日  │            │          │
│  │          │            │            │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  │            │          │
│  │          │            │            │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7日  │            │          │
│  │          │            │            │109年5月4日、109年5月6日    │            │          │
│  │          │            │            │109年5月8日、109年5月9日    │            │          │
│  │          │            │            │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3日  │            │          │
│  │          │            │            │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0日  │            │          │
│  │          │            │            │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5日  │            │          │
│  │          │            │            │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1日   │            │          │
│  │          │            │            │109年6月3日、109年6月8日    │            │          │
│  │          │            │            │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20日  │            │          │
│  │          │            │            │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9日  │            │          │
│  │          │            │            │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1日   │            │          │
│  │          │            │            │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5日  │            │          │
│  │          │            │            │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20日  │            │          │
│  │          │            │            │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4日  │            │          │
│  │          │            │            │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18日  │            │          │
│  │          │            │            │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5日  │            │          │
│  │          │            │            │109年8月27日、109年8月31日  │            │          │
│  │          │            │            │109年9月2日、109年9月8日    │            │          │
│  │          │            │            │109年9月12日、109年9月14日  │            │          │
│  │          │            │            │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5日  │            │          │
│  │          │            │            │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8日  │            │          │
│  │          │            │            │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26日│            │          │
│  │          │            │            │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9日  │            │          │
│  │          │            │            │109年11月21日、109年11月23日│            │          │
│  │          │            │            │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4日 │            │          │
│  │          │            │            │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7日  │            │          │
│  │          │            │            │109年12月9日                │            │          │
│  │          │            │            ├──────────────┼──────┤          │
│  │          │            │            │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月14日 │合計1,750元 │          │
│  │          │            │            │門診2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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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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