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徐士閔
- 被告
- 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榮興
- 被告
- 黃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所訂立之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32條約定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5至6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八仟公司)、黃榮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八仟公司於108 年6 月13日邀同被告黃榮興、黃榮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109 年6 月14日止,並簽訂有系爭借據為證;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之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0.84%加上0.91%故為週年利率1.75%,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八仟公司自109 年6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本息。迄今仍有本金997 萬7,180 元未清償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榮興、黃榮枝為被告八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八仟公司、黃榮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榮枝答辯稱:當時是黃榮興要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有在借據上簽名,黃榮興也有在借據上簽名,但都是黃榮興在經營管理公司,是黃榮興運用這筆錢,他把公司經營倒閉,害伊名下之土地、房子都被封院查封,伊癌症很多年,沒有能力償還這筆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見卷第5 至6 頁、第37至43頁),又被告黃榮枝對於其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爭執(見卷第66頁、第69頁),而被告八仟公司、黃榮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八仟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八仟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黃榮興、黃榮枝就被告八仟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是被告黃榮興、黃榮枝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7 萬7,180 元,及自109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