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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銘峯
被告
海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宛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詹傑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海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老公司)、鍾宛諭、詹傑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老公司偕同被告鍾宛諭、詹傑凱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8 年3 月11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週年利率2.32%;又於108 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與上開借據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264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28日起至109 年10月28日止,週年利率2.32%。並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3 條約定本金每月固定攤還3 萬元,利息每月按借款餘額計付;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7 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海老公司於108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10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35 萬3,79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鍾宛諭、詹傑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證據附卷為憑(見重訴字卷第11頁至第23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海老公司前向原告貸款,訂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惟其後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自應就積欠款項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鍾宛諭、詹傑凱既為上開積欠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海老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 萬3,79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期間   │   積欠本金   │       利息       │    違  約  金    │
│    │            │              ├────┬────┤                  │
│    │            │              │起迄日  │年利率  │                  │
├──┼──────┼───────┼────┼────┼─────────┤
│1   │自民國108 年│474 萬3,797元 │自民國10│2.32%  │自民國109 年1 月12│
│    │3月11日起至 │              │8 年12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109 年3 月11│              │11日起至│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日止        │              │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之違約金。        │
├──┼──────┼───────┼────┼────┼─────────┤
│2   │自民國108 年│261 萬元      │自民國10│2.32%  │自民國108 年12月29│
│    │10月28日起至│              │8 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109 年10月28│              │28日起至│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日止        │              │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之違約金。        │
├──┼──────┼───────┼────┼────┼─────────┤
│合計│            │735 萬3,797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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