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7號
- 原告
- 黃恩澤
- 原告
- 蔡一宏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文
- 原告
- 鄧閔隆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秋分
- 訴訟代理人
- 許維帆律師
蔡嘉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八「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八「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各以如附表八「資遣費差額」、「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丙○○、丁○○(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其等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大溪區(見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34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職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起將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倉庫(下稱三重倉庫)遷移至桃園市大溪區(下稱大溪倉庫)後,每月固定給付原告交通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該交通津貼應屬於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未將每月固定性給予之交通津貼列入每月工資,致短少給付原告資遣費,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6%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遂於110年7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9月7日在桃園市勞工教育大樓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12、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短給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補提繳各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短給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均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於102年前之工作地點位於三重倉庫,後因漢登公司於102年間併入被告,致被告需更大倉庫以利儲存商品,故被告於103年間將倉庫遷移至大溪倉庫,因倉庫員工認為倉庫遷移造成其等通勤成本增加約35公里,遂共同委由訴外人即時任經理徐振章請求被告提供配合遷移之倉庫員工每月2,500元之交通津貼,被告亦同意以此標準給予倉庫員工交通津貼。被告自103年3月起將每月2,500元交通津貼經由薪資系統一併發放,嗣於105年7月26日,因交通津貼本非屬薪資性質,為避免交通津貼之費用補助性質與一併發放之薪資混淆,被告爰公告倉庫員工需按月提出申請單據請領交通津貼,不再與薪資一併發放,亦不再列入員工應稅所得及勞退金提繳工資範圍內。後於106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間,被告陸續預告通知將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兩造間達成資遣合意,故原告有簽署辭職同意書,又被告有將未納入交通津貼計算之資遣費試算表供原告確認,原告亦有簽署資遣費試算表。因交通津貼係為補貼原告額外通勤費用之補償,與其等勞務間不具對價性而非屬工資,原告主張應將交通津貼納入勞退金之提繳工資,及離職前平均工資以計算資遣費,均屬無據。
㈡縱認交通津貼應納入資遣費及提繳勞退金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更正各如附表二「資遣費差額」、「提繳勞退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職務」欄所示職務,於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日期,經被告資遣而離職(見本院卷一第4頁;卷二第277頁)。
㈡被告自103年3月起將倉庫自新北市三重區移至桃園市大溪區後,迄前述離職日,每月均各給付原告交通津貼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7-278、348頁)。
㈢乙○○、甲○○、丙○○均於101年7月12日;丁○○於同年月13日,與漢登公司簽立聘僱契約(倉庫同仁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08-315頁:卷三第5-6頁)。
㈣徐振章曾於103年1月22日以申請交通津貼補助2,500元為內容之函文發函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6-317頁)。
㈤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告均有簽署辭職同意文件及資遣費試算表,被告已依資遣費試算表所載金額發放予原告,原告均已領取(見本院卷二第322-336頁;卷三第163-164頁)。
㈥原告在受解僱後之110年7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7頁)。
㈦原告每月薪資詳如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42、344頁;卷三第160頁)。
㈧倘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卷三第16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元為工資,是否有理?
⒈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⑵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⑶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⑷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⑸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前,行政院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即所謂調動五原則)」。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將位於三重倉庫遷移至大溪倉庫,致原告與其他倉庫員工認增加其等通勤成本,故共同委由徐振章請求被告提供配合遷移之倉庫員工每月2,500元之交通津貼(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而徐振章於103年1月22日以主旨為「申請交通津貼補助事宜」發函予被告,函文內容略以:「……根據同仁實地開車測量,由三重至大溪新倉之間距離為35公里,時間約為80分鐘,同仁因而增加通勤時間及費用,約為現在3-4倍。故懇請公司因員工為配合公司政策,而實際增加之交通費用與通勤時間,給予補助新台幣2,500元,以維持員工原有之工作收入。……」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亦自承:考量任職於三重倉庫之員工確實可能因倉庫遷移而支出額外交通費用,且員工提出之計算亦屬合理,乃同意依倉庫遷移之距離做為標準給予倉庫員工交通津貼,並自103年3月起發放每月2,500元之交通津貼予因倉庫搬遷而受影響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278頁),顯見被告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倉庫員工由三重倉庫調動至大溪倉庫後,其等因而增加通勤時間及費用,後由被告每月給付2,500元之交通津貼,應可認屬前揭「調動五原則」中雇主給予必要之協助,而該交通津貼係為了原告因由三重倉庫調動至大溪倉庫出勤,即提出勞務過程因而增加之時間、費用所給予之補助,堪認該交通津貼與原告之勞務條件有關,具有勞務之對價性。
⒊被告辯稱於105年8月前給予原告之交通津貼雖係定額發給,惟此係因自三重倉庫搬遷至大溪倉庫之員工眾多,被告無法個別審視其等因工作地點變更所需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以一致性標準發放2,500元有助簡化被告之會計審核程序,對員工屬公平合理,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等民事判決,交通津貼縱基於報支請領方便而定額發給,亦不改其不具勞務對價性之事實,且倉庫遷移後始到職之倉庫員工,則無請領交通津貼之資格,足見交通津貼與倉庫員工之勞務內容無關,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281頁;卷三第163頁),復辯稱自105年9月起,原告按月均依被告之費用報支程序提出申請單於上限範圍內申請交通津貼,若未申請即無從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並提出原告自105年9月起至其等離職日止之交通津貼申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2-124頁)。查被告105年7月26日利人字第0000000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說明亦有載明:「……所有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將以費用申報方式申請給付,可請領之金額上限維持與原先從薪資發放之金額及規定相同。請以合法單據(例:電話帳單、停車費、車票、車費收據等)申請,並由主管簽核後,將請款申請單據繳交財務部。……」(見本院卷二第320頁),然查被告已自承於105年8月前係為簡化被告之會計審核程序,故以一致性標準定額發給交通津貼2,500元,業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自105年9月起至其等離職日止交通津貼申請單,原告每月均固定申請交通津貼2,500元,雖有經逐級審核及主管核章,惟依系爭通知說明欄所載,應檢據合法單據據以申請交通津貼,已如前述,然未見前揭交通津貼申請單內有何已提出之油資單據證明,且未見每周是否有因油價調漲致影響原告每月交通津貼申請天數而不同,再者,106年2月有春節假期致上班天數較其他月份少,惟該月份交通津貼卻仍維持2,500元(見本院卷三第73、89、105、121頁),況乙○○、甲○○、丙○○、丁○○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士林區,而依前揭交通津貼申請單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2-124頁),原告彼此間每月每日申請金額卻均相同,又乙○○居住於桃園市,惟其交通津貼申請單卻記載「新北市至大溪倉庫來回油資」,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自104年3月起至其等離職日止出勤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2-61頁)與前揭交通津貼申請單核對,可見被告亦未如實依據原告出勤與否核給交通津貼(如附表三:以原告106年5月出勤紀錄為例),此益徵交通津貼之給予係每月定額給付,既未考慮勞工居住距離公司之遠近而有增減,亦非屬具有實報實銷之補貼性質,其給付與否也未繫諸於勞工有無因請假而實際發生交通費用支出,且被告亦從未拒絕原告之交通津貼補助申請,故該補助申請書應僅為被告行政作業上之要求,與判斷交通津貼是否為工資乙節無涉。綜上,本件交通津貼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屬工資之範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及勞退金。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⒋至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所涉案例事實為勞工奉派至國外工作時,因生活之必需,得依實際駐外期間,向資方申請補助,即生活補助費之數額,因勞工駐外期間、派駐地點不同及是否生活所必需而異,然而本件被告係無論原告提供勞務之條件,一律固定發放交通津貼數額,業如前述,兩者個案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⒌綜此,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交通津貼2,500元之性質核屬工資,自應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短給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補提繳各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是否有理?
⒈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⑴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明。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關於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如有理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僅於105年8月起至原告離職日止,始未將交通津貼2,500元納入工資而致勞退金產生差額,並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提繳勞退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然查,本院依兩造不爭執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2年1月份至106年6月份薪資明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與原告所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34、179-189頁;卷二第96-107、232-244頁),及按勞動部分別於102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施行與106年1月1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分別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各如附表四至附表七「應提繳差額」欄所示之差額,是乙○○、丙○○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各如附表四、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等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就甲○○、丁○○部分,依法應補提繳各如附表五、附表七「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8,316元、6,996元,惟甲○○、丁○○分別僅請求7,500元、5,700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僅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提繳勞退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乙○○、甲○○、丙○○均於106年6月3日;丁○○於106年5月31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資遣費部分乙○○、甲○○、丙○○均可請求自106年7月3日;丁○○可請求自106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均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八「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八「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倉庫主管楊天喜,以證明交通津貼2,500元非薪資(見本院卷三第165、174-175頁),然原告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屬於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第4頁;卷二第277頁;卷三第159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短給資遣費 補提繳勞退金 合計 乙○○ 倉務員 85.9.2 106.6.3 46,250元 7,500元 53,750元 甲○○ 司機 94.4.25 106.6.3 33,000元 7,500元 40,500元 丙○○ 司機 85.9.2 106.6.3 46,250元 7,500元 53,750元 丁○○ 倉務員 88.10.2 106.5.31 44,250元 5,700元 49,950元 附表二:被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二第282-283 頁 姓名 資遣費差額 提繳勞退金差額 乙○○ 31,156元 842元 甲○○ 15,531元 828元 丙○○ 31,156元 367元 丁○○ 29,271元 1,140元 附表三:以原告106年5月出勤紀錄為例 姓名 求職假 補假 請假卻仍有申請交通津貼之日期 乙○○ 5 、11、12、18、19、24、25號(卷三第30-31 頁) 8 、9 、10、15、16、17、22、23號(卷三第30-31 頁) 9、10、11、12、15、16、17、18 、22、23、24、25號(卷三第76 頁) 甲○○ 5 、11、12、18、19、24、25號(卷三第40-41 頁) 8 、9 、10、15、16、17、22、23號(卷三第40-41頁) 9、10、11、12、15、16、17、18 、22、23、24、25號(卷三第92 頁) 丙○○ 4 、5 、11、12、18、19、24、25號(卷三第50-51 頁) ─ 4、11、12、18、24、25號(卷三 第108頁) 丁○○ 2 、8 、9 、15、16、22、25、28號(卷三第60-61 頁) ─ 2、9 、15、16、22、25號(卷三 第124 頁) 附表八: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姓名 資遣費差額 應補提繳勞退金 乙○○ 31,156元 6,452元 甲○○ 15,531元 7,500元 丙○○ 31,156元 7,033元 丁○○ 29,271元 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