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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1號

被告
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被告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告
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念楚
被告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念楚
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
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陞
被告
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旭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依婷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萬7,2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確認與被告等10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等10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之監察人登記,核其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 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計算式:1,650,000 元×10=16,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00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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