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陳麗禎
- 相對人
- 洪天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洪天守應給付聲請人陳麗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陳麗禎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洪天守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而聲請人所支出之歷次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0,424元,而被告應負擔248,339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陳麗禎起訴聲明意旨略以: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萬元整。惟關於離婚部分兩造已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48號和解成立,並約定「關於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48號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21日就剩餘財產請求部分具狀擴張聲明(下稱第一次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萬4,963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8月9日起,其中341萬4,963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另於109年11月23日再具狀擴張聲明(下稱第二次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萬0,94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8月9日起,其中341萬4,963元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94萬5,977元自民事準備(九)狀暨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48號判決終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48號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247,056元(起訴裁判費53,500元+第一次擴張聲明之裁判費33,858元+第二次擴張聲明之裁判費159,698元)及鑑定費用63,368元,有各該裁判費用收據正本與影本在卷可憑。惟本件關於聲請人原請求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惟兩造於訴訟中和解成立,而本件和解筆錄既約定「關於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離婚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爰不核定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因和解成立者,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審原告即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併予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0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聲請人於第一次擴張聲明請求841萬4,963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33,858元;聲請人於第二次擴張聲明請求2636萬0,94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159,698元。從而,本件訴訟合計應徵之裁判費用為244,056元(計算式:起訴裁判費50,500元+第一次擴張聲明之裁判費33,858元+第二次擴張聲明之裁判費159,698元)。而聲請人於本件審理中預納之鑑定費用63,368元,有其所提出之鑑定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亦核屬本件訴訟必要費用無訛。是以,本件訴訟合計應徵之訴訟費用為307,424元(計算式:起訴裁判費50,500元+第一次擴張聲明之裁判費33,858元+第二次擴張聲明之裁判費159,698元+鑑定費用63,368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故依上開判決諭知,本件相對人洪天守應給付聲請人陳麗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939元(計算式:307,424元4/5)(小數點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