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范光明
- 相對人
-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4,534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145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34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3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主張已給付相關訴訟費用予聲請人,然此核屬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內部債權、債務清償關係,如兩造嗣後就此清償關係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為實體之主張確認,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無涉,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