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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趙輝吉
聲請人
趙金永
聲請人
趙有杉
聲請人
趙國基
聲請人
趙保成
聲請人
趙玉桃
聲請人
趙承贊
相對人
趙義雄
相對人
趙家駿
相對人
趙智偉
相對人
趙翊凱
相對人
趙鳴驊
相對人
趙勝隆
相對人
趙勝忠
相對人
趙婕如
相對人
趙淑琴
相對人
趙福來
相對人
趙成家
相對人
趙振榮
相對人
趙進發
相對人
趙進國
相對人
趙有益
相對人
趙阿川
相對人
趙群
相對人
趙文祥
相對人
趙韋婷
法定代理人
簡月娥
相對人
趙合春
相對人
趙明煌
相對人
趙聰田
相對人
趙昭明
相對人
趙麗華
相對人
趙月妙
相對人
趙素銀
相對人
趙春惠
相對人
趙庭足
相對人
趙月杏
相對人
趙淑美
相對人
趙政雄
相對人
趙文隆
相對人
趙彥維
相對人
趙忠義
相對人
趙志偉
相對人
趙春來
相對人
趙春風
相對人
李宜德
相對人
趙榮標
相對人
趙朝枝
相對人
趙冠錡
相對人
趙阿王
相對人
趙木生
相對人
趙木長
相對人
趙玉雲
相對人
趙玉美
相對人
趙玉珍
相對人
趙于萱
相對人
趙健廷
相對人
趙立庭(即趙春益之繼承人)
相對人
趙世圻(即趙春益之繼承人)
相對人
趙峻平(即趙春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82,7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調卷審核後,經查其中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上訴繳納之部分,應自行負擔。準此,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2,72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2,624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8,936元 │聲請人繳納 │├───────┼─────────┼─────────┤│證人旅費 │1,162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382,722元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                        │
├──┼───────────────────────┤
│    │趙家駿、趙智偉、趙翊凱、趙福來、趙成家、趙振榮│
│ 1  │、趙進發、趙進國、趙有益、趙阿川、趙群、趙文祥│
│    │、趙合春、趙明煌、趙聰田、趙昭明、趙麗華、趙月│
│    │妙、趙素銀、趙素春惠、趙庭足、趙月杏、趙淑美、│
│    │趙政雄、趙文隆、趙彥維、趙忠義、趙春來、趙春風│
│    │、趙榮標、趙朝枝、趙冠錡、趙阿王、趙木生、趙木│
│    │長、趙玉美、趙于萱、趙健廷、趙韋婷、趙義雄、趙│
│    │鳴驊、趙勝隆、趙勝忠、趙婕如、趙淑琴、趙志偉、│
│    │李宜德(原名:趙宜德)、趙玉雲、趙玉珍           │
├──┼───────────────────────┤
│    │( 趙春益之繼承人) 趙立庭、趙世圻、趙峻平,於繼│
│ 2  │承趙春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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