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彭紫瑜
- 相對人
- 廖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一一七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伊與相對人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110 年度司執字第74117 號),經伊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然因上開房屋係由伊向相對人承租作為經營私立柏陞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使用,若強制伊搬遷,於伊尚未尋覓合適之地點情況下,造成經營者及學童權益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4117 號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74117 號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8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至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併聲請執行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違約金,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暨未能即時獲償違約金所受之利息損失,經核算為1,343,250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計算式:
一、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由本院另行裁定),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
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
間約2 個月,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失,即為停止期間以每月20,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按兩造於109 年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0,500元),則相對
人於此段期間因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金額
為1,107,000 元(計算式:20,500元×54個月=1,107,000
元)。
二、相對人未能即時獲償違約金所受之利息損失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由本院另行裁定),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
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
間約2 個月,則相對人於此段期間因未能即時獲償違約金所
受之利息損失,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為236,250 元(計
算式: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聲請人起訴時止
共21個月×每月50,000元之違約金×5%×4 年6 個月=236,
250 元)。
三、綜上,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期間所受之損失共計為1,
343,250 元(計算式:1,107,000 元+236,250 元=1,343,
2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