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9號
- 抗告人
- 邱逢鑫
上列抗告人因廢棄共有物之管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臺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