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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4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告
羅劉娟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被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向被告之代理人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世紀人文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購買納骨塔之骨灰位及牌位,而原告已解除契約,被告有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760,000 元及其利息之義務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一)原告與典藏公司及世紀公司所簽訂之投資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2 樓,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故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院為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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