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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告
高淑清
被告
陳伊梵

      陳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 萬4,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抭Q告2 人為訴外人羅麗華之繼承人,羅麗華與訴外人陳鼎鑑為夫妻關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金財於91至92年間曾與陳鼎鑑成立承攬關係,由原告及王金財去幫陳鼎鑑做工,惟未領得工錢,羅麗華有承認欠原告款項,被告2 人為羅麗華之繼承人,自應代羅麗華還款予原告。■阰鴔i爰依其與陳鼎鑑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ヾ陳鼎鑑於92年4 月17日所開立本票3 張之金額共90萬元,及自92年至111 年以年息6.5 %循環計算之利息,共計317 萬1,280 元;ゝ支票12張之金額92萬3,300 元,及自92年至11111 年以年息6.5 %循環計算之利息,共計325 萬3,415 元;ゞ工商本票16張之金額共60萬8,000 元,及自92年至111年以年息6.5 %循環計算之利息,共計214 萬2,383 元。■吤t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ヾ原告前向陳鼎鑑請求返還借款之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之訴訟費用8 萬8,714 元;ゝ系爭前案訴訟費用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4,436 元;ゞ原告一家4 人因陳鼎鑑倒債之後,原告病發無法工作,經濟困頓,沒錢讓小孩補習所受之精神損失,共400 萬元。■氻W開項目,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超過900 萬元之部分不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從頭到尾說的都是其與陳鼎鑑間之關係,與羅麗華無關,原告請求並不合理,被告對於陳鼎鑑及羅麗華在外之事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抶g查,羅麗華與陳鼎鑑為夫妻關係,其2 人育有3 名子女即被告2 人及訴外人陳建良;羅麗華於107 年10月23日死亡,陳鼎鑑及陳建良均拋棄繼承,故其遺產由被告2 人繼承:而陳鼎鑑乃於108 年7 月17日死亡,被告2 人及陳建良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羅麗華、陳鼎鑑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1758號拋棄繼承案件公告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67至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阰鴔i雖主張其與陳鼎鑑間有承攬之關係,且因其與陳鼎鑑間之系爭前案訴訟關係、陳鼎鑑倒債之原因而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是存在於其與陳鼎鑑之間,惟被告已對陳鼎鑑之遺產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陳鼎鑑之債務負責,自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羅麗華已承認其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所以羅麗華才會跟伊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云云,並提出申請人姓名為「羅麗華」、繳款人為原告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5 頁),然該規費徵收聯單開立之日期為108 年4 月9 日,在羅麗華死亡日期即107 年10月23日之後,顯見羅麗華不可能於108 年4 月9 日與原告一同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以此主張羅麗華有對其承認債務,顯屬無稽,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非可採。■吤B原告就其與陳鼎鑑間有何承攬或侵權行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益難認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為可採。況ヾ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面額僅有53萬3,300 元,有該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與其請求之金額不符;而ゝ原告所提出之工商本票均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有該工商本票影本可參(見103 至108 頁),難認與陳鼎鑑或羅麗華有何關聯;又ゞ原告於系爭前案之判決結果為全部敗訴,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而無由勝訴之當事人陳鼎鑑負擔訴訟費用或其利息之理;另ぁ原告就其因陳鼎鑑倒債有何非財產上權利受侵害之情形,亦未能清楚說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亦難認可採;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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