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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告人
聖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金蘭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本院簡易庭法官110 年度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並提出民國110 年7 月14日清償證明書,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法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辯稱已全數清償等語,然該清償證明書上無法看出是否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且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又如確實已清償,可向債權人取回系爭本票原本,債權人即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
│聖峻興業股份有│107年10月19日 │110年5月31日│948萬元       │
│限公司        │              │            │              │
│王金蘭        │              │            │              │
│陳慶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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