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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春長蕭淳尹郭俊德

再抗告人
汪曦恩
相對人
王木村

孫佩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院就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未為「得抗告」之記載,並不影響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縱法院嗣後為更正之裁定,並再為送達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之再抗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9日裁定以再抗告人抗告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抗告,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正本已寄交再抗告人住所,並由所在「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上開裁定嗣經本院裁定更正教示欄之記載由「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惟依前揭說明,此尚不影響本件再抗告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期日。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0 年12 月4日起算10 日,加計在送途期間1日後,再抗告期間於110 年12 月14 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迄於110 年12 月24日始提出再抗告,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異議反訴狀暨刑事告訴通知狀本院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已逾再抗告期間,且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