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洪聰明、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洪聰明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 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31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1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560號卷宗查閱屬實,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1,486,549元 ,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2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148,655元(計算式:1,486,549元 元×週年利率5%×2 年=148,6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8,655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