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93號
110年度救字第105號
- 原告
- 劉淑萍
- 被告
- 王承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言明數日後返還,返還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原告並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借款後因故拖欠至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查,原告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且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顯示被告設籍在臺中市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桃園市○○區○○路00號為借款返還地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載,均無兩造約定以桃園區博愛路83號為清償地之相關內容,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05 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