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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傅思綺

原告
廖敏玲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告
莊育和

莊育輝

莊育文

莊燕香

莊桂花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莊宜蓁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莊以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七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莊育和、莊育文、莊燕香、莊桂花、莊宜蓁、莊以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7-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14.88平方公尺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因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認無從直接依該聲明之內容辦理登記,原告乃於民國110年7月5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89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邱金清、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廖邱美珍分別於60年9月4日、62年2月20日向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改制前為桃園縣○鎮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8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莊黃昭治(應有部分為1600分之780)及其夫莊訓萬購買系爭897地號土地中面積30坪、35坪之部分土地,然礙於當時法規之限制,故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莊黃昭治於88年9月5日過世,897地號土地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分割且登記完畢,分割後之系爭897-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765.56平方公尺)由莊黃昭治之繼承人即被告莊育和、莊育輝、莊育文、莊燕香、莊桂花、莊宜蓁、莊以妍(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公同共有。而邱金清、廖邱美珍前所購買上開共65坪之土地皆位於系爭897-3地號土地上,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77(計算式:65坪換算後約為214.88平方公尺,214.88÷2765.56=0.0777);原告復經邱金清(於106年9月26日過世)之繼承人邱古心、廖邱美珍、邱良滄、邱良森、秋良淼、秋良發、邱愛珍讓與其等繼承自邱金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經廖邱美珍讓與其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爰依前揭買賣契約、繼承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89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莊育輝部分:同意將系爭897-3地號土地相當於65坪之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㈡莊育和、莊育文、莊燕香、莊桂花、莊宜蓁、莊以妍部分: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邱金清、廖邱美珍分別與莊黃昭治及莊訓萬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邱良滄分擔系爭897地號土地地價稅之收據、邱金清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書、系爭897-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73頁、第79至105頁、第119至131頁)為證,而莊育輝就上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莊育和、莊育文、莊燕香、莊桂花、莊宜蓁、莊以妍則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是以,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繼承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邱金清、廖邱美珍原先所購得面積65坪(即214.88平方公尺)占系爭897-3地號土地總面積2765.56平方公尺之比例,登記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7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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