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 原告
- 嚴芳茹
- 訴訟代理人
- 楊晴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柏盛律師
- 被告
- 卓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雅辰為其配偶,被告明知黃雅辰為有配偶之人,卻於民國106 、107 年間與黃雅辰發生性關係,並於107 年12月20日生下一名兒子。原告於109 年8 月間透過臉書與被告連絡上,始得知被告與黃雅辰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子之事實。被告明知黃雅辰為有配偶之人,竟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與黃雅辰發生性行為而產下一子,原告自承早在108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與黃雅辰間之關係,顯已超過請求權時效。再者,兩造之聯繫對話,原告已經原諒被告,只要被告幫忙原告蒐集黃雅辰與第三人間不正常交往之資料,原告確實告知被告其不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黃雅辰為有配偶之人,復仍與黃雅辰於106 年起至107 年間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並產下一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黃雅辰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且已經宥恕被告,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惟查:1、兩造係於109 年8 月26日,透過友人、臉書方式始連絡上。原告雖稱107 年間坐月子期間即知悉被告之存在,然就被告與黃雅辰之關係為何,是否交往密切、發生性行為產子,在兩造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原告明確表達,故原告主張系在該日對話後由被告告知其與黃雅辰所生兒子姓名、生日始確定被告與黃雅辰確曾經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其與黃雅辰關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顯無可採。2、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放棄提起民事訴訟,在兩造之對話內容並無明確的顯示,故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宥恕,且放棄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無可採。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於2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 年5 月2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黃雅辰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性行為,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