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 原告
-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志律師
- 被告
-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龍達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租綠能公司名下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及動力設備,租期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1日止,被告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綠能公司廠房租金新臺幣(下同)157 萬5,000 元及動力設備租金260 萬元。綠能公司另於107 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針對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期間內每月廠房及動力設備租金及其他費用(含人力支援及網路費用及其他代墊款項等),向綠能公司預付租金8,500萬元,若有剩餘之差額則應返還被告。嗣被告自109 年1 月即未再給付租金,尚積欠109 年1 、2 月租金共876 萬7,500 元,而綠能公司於109 年2 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破產,選任原告為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書及民法第43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876 萬7, 500元及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預付8,500 萬元(下稱系爭預付租金),截至108 年12月底,剩餘款項經扣抵期間費用後尚餘2,792 萬7,116 元。另被告於綠能公司營運尚屬正常時,因作業需求持續向綠能公司進貨,截至108年7 月18日,被告預付款項餘額為4 億1,200 萬3,000 元(下稱系爭預付價金),且被告亦已通知原告就此款項作為扣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所用,兩造間並無不能期前清償之約定,是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因被告已先預繳而消滅。被告已預繳之價金餘額合計已達4 億3,993 萬116 元,遠高於原告請求之租金876 萬7,500 元,如本院認為被告未因系爭預付租金或系爭預付價金而期前清償,原告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怑鴔i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辿p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抮騏鄐膝q與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綠能公司將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出租予被告,租期為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1日止,被告並應自106 年7 月起至111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綠能公司上開廠房每月之租金157 萬5,000 元及每月動力設備租金260 萬元。■侉騏鄐膝q另於107 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針對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期間內每月廠房及動力設備租金及其他費用(含人力支援及網路費用及其他代墊款項等),已向綠能公司支付系爭預付租金8,500 萬元,若有剩餘之差額應返還被告。■妘Q告於109 年1 月、2 月依系爭契約應支付租金共計876 萬7,500 元予綠能公司。綠能公司就此已分別於109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6 日開立號碼XE48725250號、XE48725252號發票共2 紙予被告。■仴騏鄐膝q經臺北地院於109 年2 月21日以108 年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執破字第4 號裁定選任原告為綠能公司破產管理人。■■被告於綠能公司營運尚屬正常時,因作業上需求持續向綠能公司進貨,綠能公司與被告間存有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就該繼續性供給契約先行支付價金,截至108 年7 月18日為止,系爭預付價金尚有餘額4 億1,200 萬3,000 元為綠能公司所保有。■ЁQ告於108 年7 月18日以同昱財字第10800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綠能公司系爭契約於109 年1 月至111 年6 月間之租金共1 億3,151 萬3,000 元「將強制抵扣」系爭預付價金。系爭函文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綠能公司。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綠能公司租金876 萬7,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抭Q告於109 年1 月、2 月應支付之租金876 萬7,500 元是否已因系爭預付租金而清償?■佼Q告於109 年1 月、2 月應支付之租金876 萬7,500 元是否已因系爭預付價金而清償? ■妘Q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怮鷏挭屨摒龤A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債權人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尚非不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180 條第2 款規定,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原審認兩造間係約定按年分期支付租金。則上訴人就某年度之租金,如有多繳之情形,該溢出部分,自非不可充作下年度租金之預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系爭預付租金之餘額得預先清償109年1 月、2 月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租金876 萬7,500 元等語。惟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兩造已約定系爭預付租金僅針對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租金,此後如有剩餘,則綠能公司應負返還義務。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預付租金之餘額應返還被告,並無約定可供清償未來之租金。被告雖執上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主張預付租金之餘額得充作租金之預繳。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係當事人間並未約定溢繳之租金如何處理,與本件中兩造已明示綠能公司應將溢繳之系爭預付租金返還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另向原告或綠能公司以系爭預付租金之餘額為期前清償之意思表示,是亦無從認定原告或綠能公司有為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得否另向原告或綠能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溢付租金,則屬另一法律關係,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辿A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定有明文。另按民法就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觀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賦予契約當事人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查被告於綠能公司營運尚屬正常時,因作業上需求持續向綠能公司進貨,綠能公司與被告間存有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截至108 年7 月18日為止,共支付系爭預付價金4 億1,200 萬3,000 元為綠能公司所保有,被告於108 年7月1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綠能公司系爭契約於109 年1 月至111 年6 月間之租金共1 億3,151 萬3,000 元「將強制抵扣」系爭預付價金,系爭函文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綠能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被告系爭函文用語,均未與民法所規定之用語完全相符,故自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而應探求被告之真意。被告既稱以系爭預付價金扣抵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認被告有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並就終止後所餘數額,做為期前清償系爭租約租金之意思。原告雖主張上開函文係稱「將」強制抵扣,而非已抵扣之意思等語。惟依常情以觀,如被告僅係預先通知,而無為扣抵之意思,則應會以「如綠能公司未……,則被告將……」等假設語氣之方式表達,以達到使綠能公司為特定意思表示或行為之目的;然上開函文中,被告並未要求綠能公司為何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僅稱以系爭預付價金扣抵租金,足認被告之真意係以系爭函文為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並期前清償系爭契約租金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吤蔚鰫w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查被告既已以系爭函文向綠能公司為期前清償系爭契約租金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綠能公司曾反對被告為期前清償,則被告主張以系爭預付價金之餘額清償系爭契約109 年1 月、2 月之租金,自屬有據。而系爭預付價金之餘額為4 億1,200 萬3,000 元,系爭契約於109 年1 、2 月之租金數額則為876 萬7,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可知系爭預付價金之餘額遠高於系爭契約於109 年1 、2 月租金之數額,應認上開租金均已清償。原告雖抗辯系爭契約109 年1 、2 月之租金債權,屬綠能公司破產後,被告對綠能公司所負債務,故被告不得以系爭預付價金主張抵銷等語。惟系爭函文係於108 年7月24日送達綠能公司,已如前述,堪認本件原告之租金債權,已於108 年7 月24日生清償之效力,而綠能公司係於109年2 月21日始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破產,綠能公司宣告破產之事實發生在後,自不影響本件租金債權已經清償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書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 萬7,500 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