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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佩玲

聲請人
被告
秦明浩
相對人
原告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判決資料之提供,以言詞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書狀,而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85號、32年台上字第56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未對聲請人於民事答辯狀所載「反訴原告歸還不當得利」加以裁判,嗣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9號判決後,聲請人有明顯的反訴利益,爰聲請就反訴加以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事答辯狀之答辯聲明第3項記載:「反訴原告歸還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3頁),然聲請人未表明具體金額及原因事實,亦未繳納反訴裁判費。且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從未表示要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故無所謂反訴存在,本院自無須審理、裁判,而無裁判脫漏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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