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秦明浩
- 被上訴人
- 許文政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執上訴人書立承認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債務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759號支付命令「下稱司促」卷第3頁),主張對上訴人有900萬元借款債權,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乃返還900萬元借款請求權。被上訴人在原審陳述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之原因係在結算確認上訴人自民國103年間以來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未清償之金額,並提出上訴人各該借款所立具之29張借據及本票以為佐證,核係補充兩造關於900萬元借款事實之陳述,尚難認係訴訟標的之追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追加訴訟標的,原審未為否准,有程序瑕疵云云,並非可取。又上訴人陳稱其在原審提出民國110年11月9日民事答辯狀聲明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歸還不當得利,並於該答辯狀末頁表示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23、33頁),原審就該反訴部分未予裁判,請求本院一併審理及裁判。惟查上開情形,核屬裁判之脫漏,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另向原審為該部分裁判之聲請,非本院所得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起陸續向伊借款,金額自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雖於104年7月1日、106年1月26日、106年8月3日依序還款100萬元、432萬元、235萬元,惟迄109年間仍有借款927萬4000元未清償。兩造嗣於109年5月22日就上開借款債務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上訴人承諾還款900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據交予伊收執,表示將於出售土地或辦理貸款後立即還款,卻於出售土地後拒不清償,伊已於110年7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還款,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收受該函後迄未清償借款,上開900萬元借款清償期已屆至。又上訴人每次借款,均會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擔保本票交付伊,伊則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上訴人於收受借款後,再簽立借據交付伊。上訴人如返還借款,伊會銷燬或交還該次借款之本票及借據,未還款之借據憑證則由伊繼續保有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債務承認契約、第19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經營之玉山當鋪借款,自103年8月起迄104年1月間止借款本金僅為388萬元,不可能有借款達900餘萬元未清償。伊於104年7月1日歸還現金100萬元後,被上訴人告知累積至106年1月26日尚欠款為932萬元,伊有疑義但仍於106年1月26日匯款432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06年8月3日還款235萬元,詎被上訴人竟主張算至108年9月6日止,伊仍欠917萬6,000元。兩造遂於109年5月就借款金額爭議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卻以讓其配偶安心為由,要求伊另外簽立新的本票和借據,取代伊所簽的舊有本票和借據。伊則表示若欲簽立新的900萬元本票和借據,被上訴人應返還103年至106年期間伊所簽立的900萬元同額舊有本票和借據,且於兩造重新對完帳目確認實際借款金額後,由伊再次簽訂更新的借貸契約和本票,以取代該900萬元借據和本票,亦即該900萬元借據和本票,僅為過渡性質。經被上訴人允諾後,伊於同日簽立一張90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擇日返還舊的900萬元同額本票和借據,詎時隔一周後,被上訴人竟來電以其配偶日夜對其情緒勒索為由,請求伊先把900萬元借據完成後郵寄給其。伊因被上訴人當時告以舊有的103年至106年本票已超過3年時效,而新簽的借據不會記載實質的借貸內容例如利率、還款時間及其他民法借貸契約上該具備的基本條件等,更無真實的金錢交付行為,僅僅只是為了安撫其配偶,且伊在網路上查詢本票和借據的相關法律條件後,無奈之下始同意被上訴人的請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900萬元之借款,且伊所持舊有借據上所載債權人為玉山當鋪,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借款900萬元未清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爰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取,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借款900萬元未清償,有其提出上訴人立具之系爭借據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借據為其所書立,惟抗辯該借據係兩造在完成實際結算前伊應被上訴人要求為安撫被上訴人配偶而暫時書立者,並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借貸事實等語。查系爭借據係由上訴人單方具名書立,其內容記載:「本人秦明浩自中華民國104年迄今日向許文政借款玖佰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由上開文字可知上訴人表示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之事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據係兩造於109年5月間就先前未清償借款之金額進行結算協商時,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所立具並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者,堪認系爭借據乃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尚有90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事實所為之表示。上訴人既自行立具系爭借據,並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則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所載與事實不符,否則即應依系爭借據所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90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一節為可取。查:
1.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係自104年間起迄今,即109年5月22日立具系爭借據時止,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及金額,顯係包括自103年間至104年1月間止之借款合計388萬元,即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並不一致;且如扣除103年至104年1月間之借款388萬元,上訴人則僅有借款約500餘萬元,亦可見系爭借據所載金額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1日歸還100萬元,於106年1月26日償還432萬元,及於106年8月3日還款235萬元,早已清償全部借款,足見系爭借據所載並非實在等語。被上訴人則雖不爭執上訴人有前揭還款事實,惟主張上訴人除於附表所載之期間有借款外,於106年3月2日、7月5日、7月21日、8月11日亦仍依序借款100萬元、20萬元、25萬元、100萬元,倘再加計按當鋪業者可收取之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利息,或不以百分30計算,而按民法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仍有達900萬元款項未清償,故系爭借據所載並無不實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8月依序匯款100萬元、20萬元、25萬元、1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5頁),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匯款之事實,惟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據及本票,不能證明兩造就上開款項有各該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前揭106年間之借款,並未提出上訴人立具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為證。而依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借款之模式係上訴人每次借款,均會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擔保本票交付予其,其則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上訴人於收受借款後,再簽立借據交付予其。上訴人如返還借款,其會銷燬或交還該次借款之本票及借據,未還款之借據憑證則由其繼續保有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既未持有上開106年間借款之借據及本票,應可推知並未存在該消費借貸關係或該借款已清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間仍有陸續借款如前述金額尚未清償云云,即與被上訴人所陳借款模式不符,難認可取。從而,上開4筆款項即難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借款,非屬系爭借據所擬結算協商之範圍。
3.次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有於104年7月1日、106年1月26日、106年8月3日依序清償借款100萬元、432萬元、235萬元予其,惟不能舉證證明該款項係清償附表所示以外之借款,故應可認係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而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在line之對話訊息顯示,被上訴人稱:「到民國104年6月3日號你(指上訴人)就差我(指被上訴人)5,000,000」(見原審卷第47頁),及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書立之計算明細又記載截至106年1月26日上訴人未清償之借款係500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上訴人就附表之借款於104年7月1日、106年1月26日先後清償100萬元、432萬元予被上訴人後,確僅餘500萬元借款未清償。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再清償235萬元後,縱有先扣除106年1月26日至106年8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僅尚餘317萬0540元借款未清償(計算式:借款500萬元+利息52萬0548元-235萬元=317萬054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且算至109年5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時止之本金利息,亦無可能達900萬元,故系爭借據所載自104年間迄今之借款900萬元,顯與上訴人實際所欠款項有所不符。
4.系爭借據所載之內容既難認與實際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相符,則自難僅據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據,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款900萬元未清償,而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900萬元借款存在,以及上訴人未清償之事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借據及本票各29張為證(見原審卷第85-161頁),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未清償,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惟查上開借據及本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事實,而上訴人自陳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款項,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1-73頁),堪認兩造就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就上開部分外之借款,上訴人既否認有借款,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否則即難認兩造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該部分款項之事實,且上訴人就其上開自陳之借款已清償100萬元、432萬元、235萬元之事實,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900萬元,即非有據。
㈢末查系爭借據係由上訴人自行書立,並郵寄予被上訴人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其內記載:「本人秦明浩自中華民國104年迄今日向許文政借款玖佰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見司促卷第3頁)之文字內容,並非關於負擔債務之承諾,而係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表示及通知,尚與債務承認無因契約係契約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發生獨立給付義務之情形不同,故被上訴人執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900萬元借款本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債務承認契約、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3.07.01 33萬元 2 103.08.06 37萬元 3 103.08.27 30萬元 4 103.09.12 50萬元 5 103.09.24 50萬元 6 103.10.07 50萬元 7 103.11.26 50萬元 8 104.01.12 50萬元 9 104.01.28 38萬元 10 104.04.09 45萬元 11 104.05.07 26萬元 12 104.05.13 20萬元 13 104.06.03 20萬元 14 105.01.12 60萬元 15 105.02.05 20萬元 16 105.02.17 20萬元 17 105.03.22 20萬元 18 105.04.07 30萬元 19 105.04.29 30萬元 20 105.05.16 20萬元 21 105.06.13 30萬元 22 105.07.06 25萬元 23 105.08.02 24萬元 24 105.08.15 26萬元 25 105.08.24 34萬元 26 105.09.13 10萬元 27 105.10.05 26萬元 28 105.12.09 26萬4000元 29 105.12.15 27萬元 合計 927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