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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炫谷

異議人
秦明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文政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原裁定核定確定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此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第一、三審相對人許文政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異議人負擔,該裁定於114年4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顯然有違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縮減部分為244萬9,083元(900萬-655萬0,917元),其所衍生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原裁定將該部分訴訟費用核定為由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有理由,然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認定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認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職權核閱原審卷宗及查閱相關裁判書資料而認屬實。

㈡嗣本件相對人許文政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第一、三審其預納之訴訟費用相關單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8號關於律師酬金之民事裁定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定上開事件第一、三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聲請費)9萬0,100元、13萬5,150元及第三審經核定之律師酬金4萬元,此部分經相對人先行支出,應由異議人負擔。則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終局裁判結果既然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按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系爭事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徵收,仍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是系爭事件歷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並未併就利息請求之數額納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而未就此部分實際課徵裁判費,而相對人於第二審更審中縮減訴之聲明請求,所減縮者乃係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金數額仍係請求900萬元,僅係減縮利息部分,請求僅依655萬0,917元為計息,是相對人該減縮係針對利息部分縮減,並非對於本金請求有所減縮,此部分利息請求數額之多寡,因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及裁判費徵收,係適用修正前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利息請求多寡對於歷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裁判費之徵收及訴訟費用之產生,均不生影響。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核定第一、三審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三審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聲請費)9萬0,100元、13萬5,15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並依系爭事件終局裁判認定訴訟費用負擔之結果,命異議人負擔,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縮減部分244萬9,083元所衍生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顯然係誤會減縮部分為本金請求,然實際上相對人減縮部分僅為利息請求,並不影響裁判費之徵收數額,是異議人誤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盧佳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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