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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賴劍毅賴秀蘭洪純莉

上訴人
秦明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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