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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聲請人
吳鎮宇
相對人
邱永銘(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邱穫家(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邱奕杰(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邱渚芳(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邱沛宸(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邱紘綸(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子凌
相對人
陳隆三

徐益義(亡)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邱永銘、邱穫家、邱奕杰、邱渚芳、邱沛宸及邱紘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1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隆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末按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無補正之問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2934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邱顯星不得持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1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隆三不得持本院院95年票字第2990號確定裁定,暨發文日期96年11用21日,發文字號;桃院木執95年執華字第40316 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徐益義不得持本院95年票字第10443 號確定裁定,發文日期96年11用21日,發文字號:桃院木執95年執華字第40316 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永銘、邱穫家、邱渚芳、邱奕杰、邱沛宸、邱紘綸連帶負擔14%、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隆三負擔1%、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徐益義負擔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㈠查聲請人於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二審裁判179,700元,是以,相對人邱永銘、邱穫家、邱奕杰、邱渚芳、邱沛宸及邱紘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58元【計算式:179,700×14 %=25,158 】;相對人陳隆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7元【計算式:179,700×1 %=1,797】,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次查,聲請人以徐益義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徐益義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欠缺。依上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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