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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王琡斐
相對人
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榮興
相對人
黃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9,8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802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8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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