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54號
- 抗告人
- 黃政憲
- 抗告人
- 蔡維彬
- 相對人
-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民國111年10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或民國111年6月29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1.5.13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抗告人於111.5.30收受該裁定,並於111.6.7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逾5日期限,惟仍於原審予以駁回之111.6.29前繳納,其補正應屬有效。又抗告人已對原審111.6.29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於111.7.20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費1千元,抗告人雖有收受此補繳裁定,但斯時經濟困難,難於5日內籌措1千元抗告費,應屬情有可原,今抗告人為維權益而盡力籌措抗告費後再提起本次抗告,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11.11提起之抗告狀(附抗告費1千元之匯票1紙),並未指明其究係針對原審之哪一份裁定提起抗告,是本院茲就原審所為之二份裁定,分別審查認定如下:
㈠關於原審111.6.29駁回上訴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1.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原審遂於111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1年5月24日寄存於抗告人2人之戶籍址,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補費裁定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77、90、91、94頁),足信為真。
2.抗告人雖陳其業於111年6月7日以匯款方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原審卷第115頁),然經本院電詢抗告人匯款之蘆洲中山路郵局,該郵局回復略以抗告人匯款當天即退匯,經郵局通知後,抗告人之代理人李家仁於111年6月14日將8,100元現金領回等語,有本院桃園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118頁)。嗣後抗告人迄至112年1月4日止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27頁)。是以,原審於111年6月2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駁回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㈡關於原審111.10.27駁回抗告之裁定,經核亦無違誤:查原審於111.6.29駁回上訴之裁定,已於111.7.7送達抗告人黃政憲戶籍地(原審卷第107頁)、111.7.8寄存於抗告人蔡維彬戶籍地(原審卷第109頁),抗告人雖於111.7.13提出抗告狀然未繳納抗費(原審卷第113-114頁),經原審於111.7.20裁定命抗告人5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分別於111.7.27(原審卷第121頁)、111.8.8(原審卷第124頁)收受該裁定後,均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原審遂於111.10.27駁回前揭抗告,經核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不論係111.6.29駁回上訴之裁定,或係111.10.27駁回抗告之裁定,經核均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以其已繳納原審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